湖南人文科技学院概况
湖南人文科技学院是由湖南省人民政府主办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校,坐落在湘中娄底。学校始建于1978年,原为涟源师范大专班,1983年更名为娄底师范专科学校,1986年原娄底地区教师进修学院并入,1993年更名为娄底师范高等专科学校,2000年与原娄底师范学校合并。2004年,学校升格为本科院校,更名为湖南人文科技学院。2006年、2007年,涟邵矿业集团技工学校、娄底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先后并入学校。
学校现设有14个二级学院、42个全日制本科专业招生、1个硕士专业学位点。拥有专任教师1240人,在校生20470人,硕士研究生198人。学校学科门类齐全,涵盖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管理学、艺术学等10个门类。
近年来,学校综合办学实力与核心竞争力稳步提升。学校于2011年获农业推广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资格,2012年通过教育部本科教学工作合格评估,2017年成为湖南省新增硕士学位授予立项建设单位,2018年成为湖南省“双一流”高水平应用特色学院,2019年高质量通过教育部本科教学工作审核评估,2023年被评为湖南省“打好科技攻坚战”表现优异单位,2024年被评为湖南省“实施创新提升行动”表现优异单位,2025年顺利通过本科教育教学审核评估。
学校学科实力雄厚,教学科研平台齐备。现有应用经济学、马克思主义理论、植物保护、计算机科学与技术、材料科学与工程5个省级应用特色学科,5个国家一流本科专业建设点、16个省级一流本科专业建设点。教学课程建设成果丰硕,建设有5门国家级一流课程,70门省级一流课程,9门省级课程思政示范课程。学校拥有省级科技创新团队5个,省重点实验室1个,教育厅省级重点实验室3个,省级实验站1个,省级社科重点研究基地9个,湖南省2011协同创新中心1个,湖南省工程研究中心2个,湖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基地1个,湖南省技术转移示范机构1个。先后与三一重工、湖南钢铁、隆平高科、中软国际等有显著影响的企业开展深度合作。建设有先进钢铁材料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华中分中心。获批有湖南省先进陶瓷现代产业学院和信创现代产业学院。
学校人才实力雄厚。拥有高级职称专任教师405人、博士435人。拥有国家“千人计划”入选者、教育部“长江学者”、全国宣传文化系统青年英才、湖南省“芙蓉学者”计划入选者、湖南省智库领军人才、湖南省“121”人才工程入选者等高层次人才60余人。一大批学者入选享受国务院、省政府特殊津贴,获评为全国优秀教师、湖南省优秀青年社会科学专家等荣誉。
学校人才培养成效显著。近五年来,学生在省级以上学科竞赛、大学生创新创业大赛、文艺体育竞赛中,获得国家级奖励329项、省级奖励1213项。建校以来,为国家和社会培养输送了包括中国科学院院士卿凤翎、知名学者李肯立、卿新林,以及优秀企业家傅胜龙、肖志海等在内的各类人才超12万人,为国家建设和社会进步作出了重要贡献。
学校开放办学步伐加快。先后与美国、英国、俄罗斯等国家和地区的50多所高校开展合作交流。与英国巴斯斯巴大学建立联合培养学生合作。学校获批教育部中外人文交流中心高层次国际化人才培养创新实践培育基地,湖南省海智基地,湖南省外国专家工作站,湖南省“一带一路”奖学金招生单位。
学校获评第三届全国文明校园,连续14年获评湖南省平安单位,先后获得全国大学生社会实践活动先进单位、湖南省绿色学校创建示范单位、湖南省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一把手工程”优秀单位、湖南省大学生就业创业示范学校、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思想政治教育研究先进单位等荣誉。
面向未来,学校将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记为党育人、为国育才初心使命,践行“谋近以致远、养根而俟实”的校训,弘扬“人才至上、仁爱满园”的校风,坚持“立足湘中,面向湖南,辐射全国,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服务面向,聚焦立德树人根本任务,突出应用型办学特色,努力建设成为人文底蕴深厚、科技实力强劲,在全国同类院校中有较大影响的高水平应用特色大学。(2026年6月更新)
湖南人文科技学院章程
序 言
湖南人文科技学院(以下简称“学校”)创建于1978年,是经教育部批准的省属综合性公办普通本科院校。学校前身为1978年9月成立的涟源师范大专班,历经湖南师范学院涟源分院、娄底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等发展阶段,于2004年5月升格为湖南人文科技学院。
学校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遵循高等教育规律,坚持依法办学,秉承“谋近以致远,养根而俟实”的校训,发扬“人才至上,仁爱满园”的校风,不断创新人才培养模式,促进人文科技融合,培养学用兼备的高素质应用型人才,将学校建设成为特色鲜明的综合性应用型地方本科院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学校依法办学和自主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学校名称为湖南人文科技学院,英文译名为 Hunan College of Humanities,Science and Technology(缩写为“HCHST”)。学校网址为http://www.huhst.edu.cn。
第三条 学校住所为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487号。学校经举办者批准可视需要调整校区及校址。
第四条 学校是由湖南省人民政府举办,湖南省人民政府与娄底市人民政府共建,湖南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实施高等教育的公益性教育事业单位。
学校的设立、分立、合并以及终止,须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举办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监督学校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规范学校办学行为,任免学校负责人,考核和评估学校办学水平和质量,监督学校经费和资产使用情况。
举办者依法保护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不受非法干预,支持学校依法自主办学,维护学校合法权益和良好的办学环境,学校举办者和主管部门为学校提供办学经费和资源支持,保障学校办学条件。
第六条 学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自主管理内部事务,独立承担法人责任。
第七条 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委员会(以下简称学校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坚持教授治学、民主管理。
第八条 学校坚持依法治校,建立健全现代大学制度和内部治理结构,实行党务公开制度、校务公开制度、信息公开制度和法律顾问制度。
第二章 学校功能与教育形式
第九条 学校以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社会服务和文化传承与创新为基本职能,坚持人才培养的中心地位。
第十条 学校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着力培养信念执着、品德优良、基础扎实、本领过硬的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服务地方的应用技术型高级专门人才。
第十一条 学校以本科教育为主,稳步发展研究生教育;基本教育形式为全日制学历教育,同时开展非全日制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等多种形式的教育服务。学校根据社会需要和办学条件,依法调整办学层次、规模与形式。
第十二条 学校积极开展与国内相关机构的学术交流和教育合作;同时,通过中外合作办学、留学生教育等形式,积极开展与国外著名大学和科研机构的学术交流与合作,推进学校发展,提高办学水平。
第十三条 学校执行国家学历学位制度,依法授予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学校可以依法向为社会发展和人类文明进步作出重要贡献的杰出人士授予名誉学位或其他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学校现有学科专业涵盖文学、理学、法学、工学、教育学、管理学、农学、经济学、艺术学等9个学科门类。学校根据国家需要和办学实际,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学校以人才培养为中心,建立健全人才培养质量保障体系,严格教学过程监控与管理,定期发布教学质量年度报告,确保人才培养质量。
第十六条 学校大力倡导科学研究,着重开展应用研究、成果推广与技术咨询服务,鼓励协同创新,构筑平台基地,汇聚人才队伍,提高创新能力和学科建设水平。
第十七条 学校坚持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文化传承创新,以社会需求为导向,大力推进科研成果转化与推广,以服务求支持、求发展,为经济与社会发展提供科技、智力和人才支撑。
第十八条 学校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引领,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促进科学与人文融合,在支持和促进社会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三章 管理与组织
第十九条 学校党委是学校的领导核心,履行党章等规定的各项职责,把握学校发展方向,决定学校重大问题,监督重大决议执行,支持校长依法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保证以人才培养为中心的各项任务完成。
学校党委的主要职责是:
(一)全面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立德树人,依法治校,依靠全校师生员工推动学校科学发展,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
(二)讨论决定事关学校改革发展稳定及教学、科研、行政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和基本管理制度。
(三)坚持党管干部原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干部的选拔、教育、培养、考核和监督,讨论决定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及其负责人的人选,依照有关程序推荐校级领导干部和后备干部人选。做好老干部工作。
(四)坚持党管人才原则,讨论决定学校人才工作规划和重大人才政策,创新人才工作体制机制,优化人才成长环境,统筹推进学校各类人才队伍建设。
(五)领导学校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坚持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师生员工头脑,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牢牢掌握学校意识形态工作的领导权、管理权、话语权。维护学校安全稳定,促进和谐校园建设。
(六)加强大学文化建设,发挥文化育人作用,培育良好校风学风教风。
(七)加强对学校院(系)等基层党组织的领导,做好发展党员和党员教育、管理、服务工作,发展党内基层民主,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加强学校党委自身建设。
(八)领导学校党的纪律检查工作,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
(九)领导学校工会、共青团、学生会等群众组织和教职工代表大会。做好统一战线工作。
(十)讨论决定其他事关师生员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条 党委实行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讨论决定学校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领导班子成员按照分工履行职责。
党委书记主持党委全面工作,负责组织党委重要活动,协调党委领导班子成员工作,督促检查党委决议贯彻落实,主动协调党委与校长之间的工作关系,支持校长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党委会是对学校重大问题进行决策的会议。党委会会议由党委书记召集并主持。会议议题由学校领导班子成员提出,党委书记确定。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党委委员到会方能召开;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等重要事项时,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党委委员到会方能召开。表决事项时,以超过应到会党委委员人数的半数同意为通过。不是党委委员的行政领导班子成员可列席会议。党委会的议事程序按有关文件或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中国共产党湖南人文科技学院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学校的党内监督机构,在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学校党委的领导下,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及学校重大决策的执行情况,负责组织协调学校的反腐倡廉工作,保障和促进学校各项事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三条 校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在学校党委领导下,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组织实施学校党委有关决议,行使高等教育法等规定的各项职权,全面负责教学、科研、行政管理工作。副校长协助校长管理学校各项行政工作。
校长的主要职权是:
(一)组织拟订和实施学校发展规划、基本管理制度、重要行政规章制度、重大教学科研改革措施、重要办学资源配置方案。组织制定和实施具体规章制度、年度工作计划。
(二)组织拟订和实施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按照国家法律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推荐副校长人选,任免内部组织机构的负责人。
(三)组织拟订和实施学校人才发展规划、重要人才政策和重大人才工程计划。负责教师队伍建设,依据有关规定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
(四)组织拟订和实施学校重大基本建设、年度经费预算等方案。加强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管理和保护学校资产。
(五)组织开展教学活动和科学研究,创新人才培养机制,提高人才培养质量,推进文化传承创新,服务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把学校办出特色、争创一流。
(六)组织开展思想品德教育,负责学生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处分,开展招生和就业工作。
(七)做好学校安全稳定和后勤保障工作。
(八)组织开展学校对外交流与合作,依法代表学校与各级政府、社会各界和境外机构等签署合作协议,接受社会捐赠。
(九)向党委报告重大决议执行情况,向教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组织处理教职工代表大会、学生代表大会、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和团员代表大会有关行政工作的提案。支持学校各级党组织、民主党派基层组织、群众组织和学术组织开展工作。
(十)履行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校务会议是学校行政议事决策机构,主要研究提出拟由党委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方案,具体部署落实党委决议的有关措施,研究处理教学、科研、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由校长召集并主持。会议成员一般为学校行政领导班子成员。会议议题由学校领导班子成员提出,校长确定。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成员到会方能召开。校长应在广泛听取与会人员意见基础上,对讨论研究的事项作出决定。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等可视议题情况参加会议。校务会议涉及到与学生有关重大关系的事务,可邀请学生代表参加。
校务会议的议事程序按有关文件或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学术委员会一般应当由学校不同学科、专业教授及其他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组成,并应有一定比例的青年教师参加。学术委员会人数应与学校的学科、专业设置相匹配,并为不低于15人的单数。其中,担任学校及职能部门党政领导职务的委员不超过委员总人数的1/4;不担任党政领导职务及院(系、部)主要负责人的专任教授不少于委员总人数的1/2。学校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校外专家及有关方面代表担任专门学术事项的特邀委员。
学术委员会是学校最高学术机构,统筹行使学术事务的决策、审议、评定、咨询和学术纠纷的裁决权,主要是:
(一)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学术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组织规程;教学科研成果、人才培养质量的评价标准及考核办法;学历教育的培养标准;学校教师职务聘任的学术标准与办法;学术评价、争议处理规则,学术道德规范等。
(二)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议:学科专业、教师队伍、科学研究和对外学术交流合作等重大学术规划;学科专业的自主设置或申请设置;学术机构设置方案、协同创新机制建设方案、学科资源配置方案等。
(三)对下列事项进行评定:校内教学、科学研究成果和奖励,对外推荐教学、科学研究成果奖;设立各类学术基金、科研教改项目以及教学、科研奖项等。
(四)对下列事项进行评议:高层次人才引进岗位人选、名誉教授等聘任人选,国内外重要学术组织任职的推荐人选、学术人才选拔推荐等。
(五)对下列事项提出咨询意见:学校重大发展规划和发展战略;教学、科研经费的预决算;教学、科研重大项目申报及资金的分配使用;对外开展重大项目合作事项等。
(六)受理学术争议,处理学术纠纷;监督、检查和裁决全校师生的学术不端行为。
(七)指导和监督学校专门学术委员会和学院学术委员会的工作。
(八)其他需要学术委员会决策、审议、评定和咨询的事项。
学术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四年为一届,可连选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学术委员会每次换届,连任的委员人数应不高于委员总数的2/3。学术委员会委员的产生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学校设立教学指导委员会。教学指导委员会是对学校教学工作进行研究、指导、监督、评估以及论证的专家组织。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四年,可连聘连任。教学指导委员会的议事规则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学校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由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主持,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有:
(一)制定学校学位授予的实施细则,包括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等;
(二)作出授予学位的决定;
(三)审议指导教师遴选标准和办法;审核指导教师资格;
(四)作出撤销已授予的学位和指导教师资格的决定;
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组成原则、负责人产生机制、议事规则等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学校建立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是学校党委领导下教职工依法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和监督的基本形式。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以学院(系、部)等为单位,由教职工直接选举产生。
教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听取学校章程草案的制定和修订情况报告,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二)听取学校发展规划、教职工队伍建设、教育教学改革、校园建设以及其他重大改革和重大投资、重大问题解决方案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听取学校年度工作、财务工作、工会工作报告以及其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讨论通过学校提出的与教职工利益直接相关的福利、校内分配实施方案以及相应的教职工聘任、考核、奖惩办法;
(五)审议学校上一届(次)教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办理情况报告;
(六)按照有关工作规定和安排评议学校领导干部;
(七)通过多种方式对学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监督学校章程、规章制度和决策的落实,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八)讨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及学校与学校工会商定的其他事项。
学校实行学校、学院(系、部)两级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二级教职工代表大会在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指导和本单位党组织领导下,根据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程》和《二级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程》行使职权,参与本单位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学校工会是学校党委和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的教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教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按照其章程开展工作,履行职责。
第三十条 学校共青团在校党委和上级团委的领导下,按照《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开展活动,发挥思想政治教育、校园文化建设、维护学生合法权益、提高学生素质等方面的组织引导等作用。
第三十一条 学校学生代表大会是学生在校党委领导、校团委指导下实现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和监督的重要组织形式。学校支持定期召开学生代表大会,听取学生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学生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学校支持其常设机构和执行机构依法参与学校管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学院(系、部)相应建立和完善学生代表大会制度,根据相关规定开展工作。
第三十二条 校内各民主党派组织及人民团体按照各自章程依法开展活动。学校充分保障各民主党派与人民团体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和监督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学校根据工作需要科学设置党政职能部门,承担校内党政工作的计划、组织、指挥、协调、服务和对外联络等职责。
第三十四条 学校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直属单位和附属单位,为师生员工和教学科研提供服务保障。
第三十五条 学校党政职能部门、直属和附属单位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与变更。各部门和单位根据学校的授权,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责。
第四章 教学科研机构
第三十六条 学校根据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和学科建设的需要设置若干学院(系、部)。学院(系、部)在学校授权范围内实行自主管理,可以根据需要和学校规定,申请批准设置若干系、所、室等基层组织。
第三十七条 学院(系、部)是学校开展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社会服务和文化传承与创新的具体组织实施单位。学校本着事权相宜和权责一致的原则,在人、财、物等方面规范有序地赋予其相应管理权,指导和监督学院(系、部)相对独立地自主运行。
第三十八条 学院(系、部)院长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教学、科研和行政管理工作。学院(系、部)设院长一人、副院长若干人,副院长协助院长履行职责。
第三十九条 学院(系、部)设立学院(系、部)党总支委员会或党支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和党员人数,经学校党委批准,可以下设若干党支部。学院(系、部)党总支委员会或党支部委员会贯彻落实学校党委的各项决定,发挥政治保证作用和战斗堡垒作用。
第四十条 党政联席会议是学院(系、部)的议事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包括:学院(系、部)总支(或党支部)书记、院长、副书记、副院长,办公室主任列席会议,必要时可邀请其他相关人员列席。会议根据议题内容分别由学院(系、部)院长或总支(党支部)书记主持召开,院长或书记缺位时,由学校党委明确的主持工作的行政领导或党务工作领导主持召开。
学院(系、部)党政联席会议按照相关议事规则开展工作。
第四十一条 学院(系、部)根据发展需要,经学校同意,可以设立学术分委员会、教学指导分委员会、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等机构。各分委员会根据各自章程和议事规则统筹行使学院(系、部)相关事务的决策、审议、评定和咨询等职权。
第四十二条 学校根据科学研究和学科建设需要,设立独立建制的研究中心、工程中心和重点实验室及其他科研机构,中心(包括研究中心、工程中心、实验室,以下同)可根据需要和学校规定,申请批准设置若干所(室)等基层组织。
第五章 教职工
第四十三条 学校教职工由教师、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职员)和工勤人员等组成。教师是学校办学的主体。
第四十四条 学校教职工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开展教学、科研和岗位要求的工作,按工作职责和需要公平合理使用学校公共资源;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聘用合同约定,享受薪酬、医疗、休假、保险等福利待遇;
(三)知悉学校改革、建设和发展以及关系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党团组织等多种形式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对学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在德、能、勤、绩、廉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公平获得各级各类奖励及各种荣誉称号;
(五)就职务(职称)聘任、福利待遇、评奖评优、纪律处理或处分等事项表达异议或提出申诉;
(六)公平获得自身发展所需的相应工作和学习机会;
(七)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聘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五条 学校教职工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爱岗敬业,勤奋工作,尽职尽责,完成规定的教学、科研和岗位要求的工作任务;
(二)育人为本,尊重和爱护学生,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三)为人师表,恪守职业道德;
(四)爱校荣校,维护学校利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聘用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六条 学校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并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相关政策聘用教职工。教师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第四十七条 学校依法制定教职工选拔聘用、培养培训、考核评价、职务晋升、薪酬分配、考勤休假及奖惩等规章制度。学院(系、部)可根据学校规章制度在学校授权范围内制定相应的工作细则并具体组织实施。学校依法依规对教职工定期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晋升、奖励或者处分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可合理聘用短期合同工。学校依法依规对所聘短期合同工进行管理,所聘短期合同工的权利和义务依据相关法律和协议双方协定。
第四十九条 学校逐步提高与学校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教职工福利待遇,建立健全教职工权利保护机制,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学校积极创造条件、搭建平台,与企业、行业合作培养“双师型”教师,聘请企事业单位技术专家来校指导实践教学工作。学校鼓励教师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参加专业实践或社会实践活动。
第五十一条 讲座教授、兼职教授、客座教授、外籍教师等其他教育工作者,在本校从事教学、科研、进修活动期间,依据法律、法规、政策和学校规定与合同约定,享受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学校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帮助。
第六章 学 生
第五十二条 学生是指按照国家招生规定被学校依法录取、取得入学资格、具有学校学籍的受教育者。
第五十三条 学生享有下列权利:
(一)公平接受学校教育,平等利用学校公共教育资源,获得在校学习、生活所必需的基本条件保障;
(二)按规定条件和程序选择专业,跨学科,跨学院(系、部)选修课程;
(三)在思想品德、综合素质、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公平获得各级各类荣誉称号和奖励,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
(四)按国家及学校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公平获得奖学金、助学贷款、助学金以及勤工助学的机会;
(五)依照法律和学校规定组织和参加学生社团;
(六)知悉学校改革发展及关系学生群体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通过学生代表大会或应邀列席校务会议等途径,参与涉及学生的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与执行,对教学活动及学校管理、校园文化、后勤服务、校园安全等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对纪律处分和涉及自身利益的相关决定表达异议和提出申诉;
(八)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四条 学生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爱国爱党爱校,努力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遵守学校学籍管理规定以及学生行为规范;
(三)遵守国家考试制度和学历学位管理规定;
(四)遵守学术规范,恪守学术道德,完成规定学业;
(五)珍惜和维护学校名誉,维护学校利益;
(六)爱护并合理使用教育设备和生活设施;
(七)按规定交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偿还国家助学贷款、获得资助所承诺的义务,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
(八)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五条 学校坚持开展全员育人、全过程育人、全方位育人,引导学生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引导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为学生提供心理健康教育和文化体育设施及相关服务。
第五十六条 学校按规定为学生提供必要的学习和生活服务及就业指导。学校按规定为学生提供奖学金、助学金、国家助学贷款、勤工助学等形式的助学项目;鼓励和支持学生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并进行引导和管理。
第五十七条 学校建立健全学生奖惩制度。学校对取得突出成绩和为学校赢得荣誉的学生集体或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学生,进行批评教育或依法依规给予相应的处理、处分。
第五十八条 学生思想品德合格,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学完规定的课程,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应的学分,准予毕业,由学校颁发毕业证书;符合学位授予标准的学生,由学校授予相应的学位证书;未达到毕业条件的学生,按照国家学籍管理规定颁发相应的结业证书、肄业证书或学习证明。
第五十九条 对于在学校接受短期培训、在职学习等其他类型的受教育者,由学校或学校授权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另行制定各类相关规定。该类受教育者依照相关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六十条 学校支持学生组织(学生会、研究生会、社团联合会、大学生科协等)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相关规定的范围内,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学生依法可向学校申请组织学生社团,经批准成立后,在校党委领导和校团委指导下,依法依规开展活动。
第六十一条 学校设立学生工作委员会,部分委员由学生担任,支持学生直接参与学校民主管理。通过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鼓励学生对学校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二条 学校建立健全学生权益保护机制,维护学生合法权益。学校设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按规定程序受理学生申诉。
第七章 学校与社会
第六十三条 学校根据需要依法设立理事会。理事会是学校面向社会,开放办学的咨议机构,为扩大社会合作,提升办学水平争取各种资源。
学校理事会按照《普通高等学校理事会规程》和学校相关规定开展活动。
第六十四条 学校实行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办学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和评价。
学校采用多样性评价机制,重视上级主管部门的教育督导评价;同时积极关注国内外各类社会组织、学生家长等对学校的评价。
第六十五条 学校不断加强同行业和企业的联系,坚持需求导向、深度融合、创新引领的基本原则,实行产教融合,开展全方位校企合作,大力推动协同创新,全面提升学校人才培养质量,提高学科、科研创新能力。
第六十六条 学校依据自身教育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化教育手段和市场办学机制,提供多样化的优质教育服务,为构筑终身教育体系和学习化社会服务。
第六十七条 学校校友是在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及其前身学习或工作过的受教育者、教职工以及被学校授予各种荣誉称号和荣誉职衔的中外各界人士。学校积极创造条件,以多种方式联系和服务校友,鼓励校友参与学校的建设与发展,定期向校友通报学校发展情况。
第六十八条 湖南人文科技学院校友会是学校依法注册成立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校友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按照校友总会章程行使职权,履行义务。校友会的执行机构是理事会,理事会成员由校友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校友会的宗旨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公共道德风尚,发扬校友爱国、爱校的精神,加强校友与母校的联系,团结海内外校友为母校的建设和发展作贡献。
学校鼓励和支持校友成立具有地域特点的校友分会。
第六十九条 学校依法成立湖南人文科技学院教育基金会,面向国内外各界筹措资金,促进学校建设和发展。
第八章 资产、经费、后勤
第七十条 学校资产是指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对外投资、知识产权等资产以及依法认定为学校所有的其他权益。学校对拥有的资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实现资产保值增值。学校依法对无形资产进行管理,保护并合理利用校名、校誉等校有知识产权,维护学校合法权益。
第七十一条 学校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资产管理体制,健全资产采购、配置、使用、管理和处置等制度,合理配置资源,提高使用效益。
第七十二条学校经费来源主要包括举办者的财政拨款、事业收入、社会捐赠和其他收入。学校全方位拓展办学经费来源,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
第七十三条 学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集中核算的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监督制度,建立经济责任制度和审计监察制度,建立和完善财务预算、收支管理、财务报告与信息公开、内部控制、经济责任等管理制度,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财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运行。
第七十四条 学校开展节约型校园建设,开源节流,优化经费支出结构,加大对教学和科技创新的投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十五条 学校后勤服务部门负责为教学、科研及师生员工服务,坚持服务育人、管理育人、环境育人,为学校建设和发展提供优质的保障条件,接受学校教职工和学生的监督。
第七十六条 学校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突发事件,维护校园和谐稳定,建设平安校园。
第九章 校徽、校旗、校歌、校庆日
第七十七条 学校校徽为双圆形,内环底色为深蓝色,中间是由波浪与两颗星星组成的白色图案;外环底色为蓝色,上方是“湖南人文科技学院”的中文名称,下方是“湖南人文科技学院”的英文名称。校徽寓意“人文”与“科技”并举,立足娄底,辐射三湘四水,面向世界,坚持开放办学,以开阔的视野,日渐日新,共创学校美好未来。
第七十八条 学校校旗为红底白字长方形旗帜,学校校徽位于正中,校名中英文字体为白色,中文校名位于标识下方,英文校名位于中文校名下方。
第七十九条 学校校歌为《梦想飞翔》。
第八十条 学校校庆日为每年11月1日。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章程经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校务会议审议,党委会审定,报湖南省教育厅核准,并报教育部备案。
第八十二条 本章程根据学校发展需要,经校长提议,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学校党委会同意后,可启动章程修订程序。章程修订程序按第八十一条执行。
第八十三条 本章程是学校依法自主办学、实施管理、履行公共职能的基本准则和基本规范。学校其他规章应依据本章程制定、修改,不得与本章程相抵触。
第八十四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归学校党委会。
第八十五条 本章程经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同意后生效,自学校公布之日起实施。
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
一、志存高远,坚定信念。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面向世界,了解国情,确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信念,努力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
二、热爱祖国,服务人民。弘扬民族精神,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团结。不参与违反四项基本原则、影响国家统一和社会稳定的活动。培养同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增强社会责任感,甘愿为祖国为人民奉献。
三、勤奋学习,自强不息。追求真理,崇尚科学;刻苦钻研,严谨求实;积极实践,勇于创新;珍惜时间,学业有成。
四、遵纪守法,弘扬正气。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校纪校规;正确行使权利,依法履行义务;敬廉崇洁,公道正派;敢于并善于同各种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
五、诚实守信,严于律己。履约践诺,知行统一;遵从学术规范,恪守学术道德,不作弊,不剽窃;自尊自爱,自省自律;文明使用互联网;自觉抵制黄、赌、毒等不良诱惑。
六、明礼修身,团结友爱。弘扬传统美德,遵守社会公德,男女交往文明;关心集体,爱护公物,热心公益;尊敬师长,友爱同学,团结合作;仪表整洁,待人礼貌;豁达宽容,积极向上。
七、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热爱劳动,珍惜他人和社会劳动成果;生活俭朴,杜绝浪费;不追求超越自身和家庭实际的物质享受。
八、强健体魄,热爱生活。积极参加文体活动,提高身体素质,保持心理健康;磨砺意志,不怕挫折,提高适应能力;增强安全意识,防止意外事故;关爱自然,爱护环境,珍惜资源。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教育部令第 41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行为,维护普通高等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称学校)对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专科(高职)学生(以下称学生)的管理。
第三条 学校要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要坚持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以理想信念教育为核心,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要坚持依法治校,科学管理,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将管理与育人相结合,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学生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具有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精神;应当增强法治观念,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刻苦学习,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当积极锻炼身体,增进身心健康,提高个人修养,培养审美情趣。
第五条 实施学生管理,应当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教育和引导学生承担应尽的义务与责任,鼓励和支持学生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
第二章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二)参加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勤工助学、文娱体育及科技文化创新等活动,获得就业创业指导和服务;
(三)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四)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科学、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五)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以适当方式参与学校管理,对学校与学生权益相关事务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六)对学校给予的处理或者处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七)法律、法规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校章程和规章制度;
(三)恪守学术道德,完成规定学业;
(四)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五)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六)法律、法规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学籍管理
第一节 入学与注册
第八条 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持录取通知书,按学校有关要求和规定的期限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的,应当向学校请假。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的,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九条 学校应当在报到时对新生入学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合格的办理入学手续,予以注册学籍;审查发现新生的录取通知、考生信息等证明材料,与本人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有其他违反国家招生考试规定情形的,取消入学资格。
第十条 新生可以申请保留入学资格。保留入学资格期间不具有学籍。保留入学资格的条件、期限等由学校规定。
新生保留入学资格期满前应向学校申请入学,经学校审查合格后,办理入学手续。审查不合格的,取消入学资格;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且未有因不可抗力延迟等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十一条 学生入学后,学校应当在3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进行复查。复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录取手续及程序等是否合乎国家招生规定;
(二)所获得的录取资格是否真实、合乎相关规定;
(三)本人及身份证明与录取通知、考生档案等是否一致;
(四)身心健康状况是否符合报考专业或者专业类别体检要求,能否保证在校正常学习、生活;
(五)艺术、体育等特殊类型录取学生的专业水平是否符合录取要求。复查中发现学生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情形的,确定为复查不合格,应当取消学籍;情节严重的,学校应当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复查中发现学生身心状况不适宜在校学习,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需要在家休养的,可以按照第十条的规定保留入学资格。
复查的程序和办法,由学校规定。
第十二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当按学校规定办理注册手续。不能如期注册的,应当履行暂缓注册手续。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者有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助学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提供教育救助,完善学生资助体系,保证学生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放弃学业。
第二节 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十三条 学生应当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以下统称课程)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并归入学籍档案。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考核和成绩评定方式,以及考核不合格的课程是否重修或者补考,由学校规定。
第十四条 学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鉴定,以本规定第四条为主要依据,采取个人小结、师生民主评议等形式进行。
学生体育成绩评定要突出过程管理,可以根据考勤、课内教学、课外锻炼活动和体质健康等情况综合评定。
第十五条 学生每学期或者每学年所修课程或者应修学分数以及升级、跳级、留级、降级等要求,由学校规定。
第十六条 学生根据学校有关规定,可以申请辅修校内其他专业或者选修其他专业课程;可以申请跨校辅修专业或者修读课程,参加学校认可的开放式网络课程学习。学生修读的课程成绩(学分),学校审核同意后,予以承认。
第十七条 学生参加创新创业、社会实践等活动以及发表论文、获得专利授权等与专业学习、学业要求相关的经历、成果,可以折算为学分,计入学业成绩。具体办法由学校规定。
学校应当鼓励、支持和指导学生参加社会实践、创新创业活动,可以建立创新创业档案、设置创新创业学分。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健全学生学业成绩和学籍档案管理制度,真实、完整地记载、出具学生学业成绩,对通过补考、重修获得的成绩,应当予以标注。
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应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及留校察看处分的,经教育表现较好,可以对该课程给予补考或者重修机会。
学生因退学等情况中止学业,其在校学习期间所修课程及已获得学分,应当予以记录。学生重新参加入学考试、符合录取条件,再次入学的,其已获得学分,经录取学校认定,可以予以承认。具体办法由学校规定。
第十九条 学生应当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不能按时参加的,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无故缺席的,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开展学生诚信教育,以适当方式记录学生学业、学术、品行等方面的诚信信息,建立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机制;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可以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对违背学术诚信的,可以对其获得学位及学术称号、荣誉等作出限制。
第三节 转专业与转学
第二十一条 学生在学习期间对其他专业有兴趣和专长的,可以申请转专业;以特殊招生形式录取的学生,国家有相关规定或者录取前与学校有明确约定的,不得转专业。
学校应当制定学生转专业的具体办法,建立公平、公正的标准和程序,健全公示制度。学校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需要适当调整专业的,应当允许在读学生转到其他相关专业就读。
休学创业或退役后复学的学生,因自身情况需要转专业的,学校应当优先考虑。
第二十二条 学生一般应当在被录取学校完成学业。因患病或者有特殊困难、特别需要,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或者不适应本校学习要求的,可以申请转学。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转学:
(一)入学未满一学期或者毕业前一年的;
(二)高考成绩低于拟转入学校相关专业同一生源地相应年份录取成绩的;
(三)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四)以定向就业招生录取的;
(五)研究生拟转入学校、专业的录取控制标准高于其所在学校、专业的;
(六)无正当转学理由的。
学生因学校培养条件改变等非本人原因需要转学的,学校应当出具证明,由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转学到同层次学校。
第二十三条 学生转学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经所在学校和拟转入学校同意,由转入学校负责审核转学条件及相关证明,认为符合本校培养要求且学校有培养能力的,经学校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可以转入。研究生转学还应当经拟转入专业导师同意。
跨省转学的,由转出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商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须转户口的由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学校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学生转学的具体办法;对转学情况应当及时进行公示,并在转学完成后3个月内,由转入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域内学校转学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及时纠正违规转学行为。
第四节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五条 学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在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含休学和保留学籍)内完成学业。
学生申请休学或者学校认为应当休学的,经学校批准,可以休学。休学次数和期限由学校规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可以根据情况建立并实行灵活的学习制度。对休学创业的学生,可以单独规定最长学习年限,并简化休学批准程序。
第二十七条 新生和在校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校应当保留其入学资格或者学籍至退役后2年。
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跨校联合培养项目,在联合培养学校学习期间,学校同时为其保留学籍。
学生保留学籍期间,与其实际所在的部队、学校等组织建立管理关系。
第二十八条 休学学生应当办理手续离校。学生休学期间,学校应为其保留学籍,但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待遇。因病休学学生的医疗费按国家及当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学生休学期满前应当在学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学申请,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
第五节 退学
第三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予退学处理:
(一)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内未完成学业的;
(二)休学、保留学籍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三)根据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不能继续在校学习的;
(四)未经批准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五)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未履行暂缓注册手续的;
(六)学校规定的不能完成学业、应予退学的其他情形。学生本人申请退学的,经学校审核同意后,办理退学手续。
第三十一条 退学学生,应当按学校规定期限办理退学手续离校。退学的研究生,按已有毕业学历和就业政策可以就业的,由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毕业生就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没有聘用单位的,应当办理退学手续离校。
退学学生的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节 毕业与结业
第三十二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成绩合格,达到学校毕业要求的,学校应当准予毕业,并在学生离校前发给毕业证书。
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颁发学位证书。
学生提前完成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获得毕业所要求的学分,可以申请提前毕业。学生提前毕业的条件,由学校规定。
第三十三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但未达到学校毕业要求的,学校可以准予结业,发给结业证书。
结业后是否可以补考、重修或者补作毕业设计、论文、答辩,以及是否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由学校规定。合格后颁发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毕业时间、获得学位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
对退学学生,学校应当发给肄业证书或者写实性学习证明。
第七节 学业证书管理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以及学生招生录取时填报的个人信息,填写、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学生在校期间变更姓名、出生日期等证书需填写的个人信息的,应当有合理、充分的理由,并提供有法定效力的相应证明文件。学校进行审查,需要学生生源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协助核查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执行高等教育学籍学历电子注册管理制度,完善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办法,按相关规定及时完成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
第三十六条 对完成本专业学业同时辅修其他专业并达到该专业辅修要求的学生,由学校发给辅修专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学校应当取消其学籍,不得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对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学校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撤销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注册的,学校应当予以注销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
第三十八条 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
第三十九条 学校、学生应当共同维护校园正常秩序,保障学校环境安全、稳定,保障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管理的组织形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依章程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一条 学生应当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创造和维护文明、整洁、优美、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树立安全风险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学生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法行为;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
学校发现学生在校内有违法行为或者严重精神疾病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可以依法采取或者协助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代表大会制度,为学生会、研究生会等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支持其在学生管理中发挥作用。
学生可以在校内成立、参加学生团体。学生成立团体,应当按学校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报学校批准并施行登记和年检制度。
学生团体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接受学校的领导和管理。学生团体邀请校外组织、人员到校举办讲座等活动,需经学校批准。
第四十五条 学校提倡并支持学生及学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成长成才的学术、科技、艺术、文娱、体育等活动。
学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
第四十六条 学生举行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当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对未获批准的,学校应当依法劝阻或者制止。
第四十七条 学生应当遵守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登录非法网站和传播非法文字、音频、视频资料等,不得编造或者传播虚假、有害信息;不得攻击、侵入他人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网络系统。
第四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住宿管理制度。学生应当遵守学校关于学生住宿管理的规定。鼓励和支持学生通过制定公约,实施自我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四十九条 学校、省(区、市)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体育竞赛、文艺活动、志愿服务及社会实践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条 对学生的表彰和奖励可以采取授予“三好学生”称号或者其他荣誉称号、颁发奖学金等多种形式,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学校对学生予以表彰和奖励,以及确定推荐免试研究生、国家奖学金、公派出国留学人选等赋予学生利益的行为,应当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和规定,建立和完善相应的选拔、公示等制度。
第五十一条 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本规定以及学校纪律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
(一) 警告;
(二) 严重警告;
(三) 记过;
(四) 留校察看;
(五) 开除学籍。
第五十二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违反本规定和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五十三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 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 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 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 其他必要内容。
第五十四条 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五十五条 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学校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处理、处分决定以及处分告知书等,应当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五十六条 对学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应当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并应当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五十七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给予学生处分一般应当设置6到12个月期限,到期按学校规定程序予以解除。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五十八条 对学生的奖励、处理、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章 学生申诉
第五十九条 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学生对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相关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负责法律事务的相关机构负责人等组成,可以聘请校外法律、教育等方面专家参加。
学校应当制定学生申诉的具体办法,健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与工作规则,提供必要条件,保证其能够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六十条 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六十一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为做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第六十二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作出决定。
第六十三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处理因对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学生申诉时,应当听取学生和学校的意见,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查。根据审查结论,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认定事实不存在,或者学校超越职权、违反上位法规定作出决定的,责令学校予以撤销;
(三)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情节有误、定性不准确,或者适用依据有错误的,责令学校变更或者重新作出决定;
(四)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本规定以及学校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的,责令学校重新作出决定。
第六十四条 自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六十五条 学生认为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抵触的,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投诉。
教育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或者处理申诉、投诉过程中,发现学校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行为或者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相应义务的,或者学校自行制定的相关管理制度、规定,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改正;发现存在违法违纪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和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学校对接受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或者纪律处分规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中央部委属校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并及时向学生公布。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指导、检查和监督本地区高等学校的学生管理工作。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原《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21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教育部令第1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
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第二十五条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教委、教育部颁布的与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处理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维护和增进公民心理健康、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精神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
精神障碍患者的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单位、病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但是,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的除外。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
新闻报道和文学艺术作品等不得含有歧视、侮辱精神障碍患者的内容。
第六条 精神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精神卫生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精神卫生工作。
第九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遗弃精神障碍患者。
第十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动员社会力量,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照本法的规定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并对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的精神卫生工作予以协助。
国家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专门人才的培养,维护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精神卫生专业队伍建设。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发展现代医学、我国传统医学、心理学,提高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提供精神卫生志愿服务,捐助精神卫生事业,兴建精神卫生公益设施。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工作,提高公众心理健康水平。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心理援助的内容。发生突发事件,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开展心理援助工作。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关注职工的心理健康;对处于职业发展特定时期或者在特殊岗位工作的职工,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精神卫生知识教育;配备或者聘请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并可以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对幼儿开展符合其特点的心理健康教育。
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伤害、公共安全事件等可能影响学生心理健康的事件,学校应当及时组织专业人员对学生进行心理援助。
教师应当学习和了解相关的精神卫生知识,关注学生心理健康状况,正确引导、激励学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重视教师心理健康。
学校和教师应当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近亲属沟通学生心理健康情况。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开展疾病诊疗服务,应当按照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的要求,对就诊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发现就诊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
第十八条 监狱、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等场所,应当对服刑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等,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宣传,关注其心理健康状况,必要时提供心理咨询和心理辅导。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本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履行精神障碍预防义务的情况进行督促和指导。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社区心理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活动,创建有益于居民身心健康的社区环境。
乡镇卫生院或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社区心理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活动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关爱,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提高精神障碍预防意识;发现家庭成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帮助其及时就诊,照顾其生活,做好看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社会组织开展精神卫生的公益性宣传,普及精神卫生知识,引导公众关注心理健康,预防精神障碍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心理咨询人员应当提高业务素质,遵守执业规范,为社会公众提供专业化的心理咨询服务。
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心理咨询人员发现接受咨询的人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
心理咨询人员应当尊重接受咨询人员的隐私,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精神卫生监测网络,实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组织开展精神障碍发生状况、发展趋势等的监测和专题调查工作。精神卫生监测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精神卫生工作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信息互联互通、交流共享。
第三章 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五条 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照医疗机构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有与从事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相适应的精神科执业医师、护士;
(二)有满足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需要的设施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管理制度和质量监控制度。
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专科医疗机构还应当配备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应当遵循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的原则,保障患者在现有条件下获得良好的精神卫生服务。
精神障碍分类、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
第二十七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以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
第二十八条 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
第二十九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
医疗机构接到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将其留院,立即指派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并及时出具诊断结论。
第三十条 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
(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第三十一条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经其监护人同意,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不同意的,医疗机构不得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应当对在家居住的患者做好看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的情形,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
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再次诊断的,应当自收到诊断结论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提出。承担再次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再次诊断要求后指派二名初次诊断医师以外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再次诊断,并及时出具再次诊断结论。承担再次诊断的执业医师应当到收治患者的医疗机构面诊、询问患者,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对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医疗机构应当公示经公告的鉴定机构名单和联系方式。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二名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并及时出具鉴定报告。
第三十三条 鉴定人应当到收治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机构面见、询问患者,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四条 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按照精神障碍鉴定的实施程序、技术方法和操作规范,依法独立进行鉴定,出具客观、公正的鉴定报告。
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记录的文本或者声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
第三十五条 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不能确定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或者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不得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其监护人应当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阻碍实施住院治疗或者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措施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在相关机构出具再次诊断结论、鉴定报告前,收治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的要求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第三十六条 诊断结论表明需要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没有能力办理住院手续的,由其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患者属于查找不到监护人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由送诊的有关部门办理住院手续。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其监护人不办理住院手续的,由患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住院手续,并由医疗机构在患者病历中予以记录。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精神障碍患者在诊断、治疗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告知患者或者其监护人。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配备适宜的设施、设备,保护就诊和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伤害,并为住院患者创造尽可能接近正常生活的环境和条件。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循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制定治疗方案,并向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治疗方案和治疗方法、目的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
第四十条 精神障碍患者在医疗机构内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没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应当遵循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并在实施后告知患者的监护人。
禁止利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
第四十一条 对精神障碍患者使用药物,应当以诊断和治疗为目的,使用安全、有效的药物,不得为诊断或者治疗以外的目的使用药物。
医疗机构不得强迫精神障碍患者从事生产劳动。
第四十二条 禁止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以治疗精神障碍为目的的外科手术。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下列治疗措施,应当向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取得患者意见的,应当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并经本医疗机构伦理委员会批准:
(一)导致人体器官丧失功能的外科手术;
(二)与精神障碍治疗有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
实施前款第一项治疗措施,因情况紧急查找不到监护人的,应当取得本医疗机构负责人和伦理委员会批准。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与治疗其精神障碍无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
第四十四条 自愿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可以随时要求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
对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监护人可以随时要求患者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
医疗机构认为前两款规定的精神障碍患者不宜出院的,应当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患者或者其监护人仍要求出院的,执业医师应当在病历资料中详细记录告知的过程,同时提出出院后的医学建议,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签字确认。
对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医疗机构认为患者可以出院的,应当立即告知患者及其监护人。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病情,及时组织精神科执业医师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进行检查评估。评估结果表明患者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及其监护人。
第四十五条 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的,监护人应当为其办理出院手续。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住院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除在急性发病期或者为了避免妨碍治疗可以暂时性限制外,不得限制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在病历资料中如实记录精神障碍患者的病情、治疗措施、用药情况、实施约束、隔离措施等内容,并如实告知患者或者其监护人。患者及其监护人可以查阅、复制病历资料;但是,患者查阅、复制病历资料可能对其治疗产生不利影响的除外。病历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者是精神障碍患者,推诿或者拒绝为其治疗属于本医疗机构诊疗范围的其他疾病。
第四十九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妥善看护未住院治疗的患者,按照医嘱督促其按时服药、接受随访或者治疗。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患者所在单位等应当依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请求,对监护人看护患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就下列事项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
(一)相关人员、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本法要求;
(二)诊疗行为是否符合本法以及诊断标准、治疗规范的规定;
(三)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程序是否符合本法规定;
(四)是否依法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前款规定的检查,应当听取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发现存在违反本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 心理治疗活动应当在医疗机构内开展。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不得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不得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心理治疗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 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等场所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患有精神障碍的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获得治疗。
第五十三条 精神障碍患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触犯刑法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精神障碍的康复
第五十四条 社区康复机构应当为需要康复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场所和条件,对患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在家居住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提供精神科基本药物维持治疗,并为社区康复机构提供有关精神障碍康复的技术指导和支持。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应当建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健康档案,对在家居住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定期随访,指导患者服药和开展康复训练,并对患者的监护人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和看护知识的培训。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开展上述工作给予指导和培训。
第五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生活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家庭提供帮助,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患者及其家庭的情况和要求,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为患者融入社会创造条件。
第五十七条 残疾人组织或者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需要,组织患者参加康复活动。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的实际情况,安排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保障患者享有同等待遇,安排患者参加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患者的就业能力,为患者创造适宜的工作环境,对患者在工作中取得的成绩予以鼓励。
第五十九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协助患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在看护患者过程中需要技术指导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者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康复机构应当提供。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制定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精神卫生监测和专题调查结果应当作为制定精神卫生工作规划的依据。
第六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建设和完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加强精神障碍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能力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建立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和精神障碍患者康复机构。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加大财政投入力度,保障精神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三条 国家加强基层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扶持贫困地区、边远地区的精神卫生工作,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精神卫生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十四条 医学院校应当加强精神医学的教学和研究,按照精神卫生工作的实际需要培养精神医学专门人才,为精神卫生工作提供人才保障。
第六十五条 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开设精神科门诊或者心理治疗门诊,提高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能力。
第六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精神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康复的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医务人员、工作人员进行在岗培训,更新精神卫生知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务人员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高其识别精神障碍的能力。
第六十七条 师范院校应当为学生开设精神卫生课程;医学院校应当为非精神医学专业的学生开设精神卫生课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进行上岗前和在岗培训,应当有精神卫生的内容,并定期组织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精神障碍患者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保障范围。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资助。医疗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简化程序,实现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精神障碍患者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后仍有困难,或者不能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的,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优先给予医疗救助。
第六十九条 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对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以及城市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供养、救助。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救助等措施,帮助其解决生活困难。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患有精神障碍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扶持有劳动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并为已经康复的人员提供就业服务。
国家对安排精神障碍患者就业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七十一条 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精神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尊重精神卫生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提高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待遇水平,并按照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精神卫生工作人员因工致伤、致残、死亡的,其工伤待遇以及抚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精神卫生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心理咨询人员、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心理咨询、心理治疗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给精神障碍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给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他公民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将非精神障碍患者故意作为精神障碍患者送入医疗机构治疗的;
(二)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遗弃患者,或者有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三)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侵害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的;
(四)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人身自由的;
(五)其他侵害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七十九条 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论表明精神障碍患者应当住院治疗而其监护人拒绝,致使患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或者患者有其他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情形的,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在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鉴定过程中,寻衅滋事,阻挠有关工作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扰乱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工作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有其他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认为行政机关、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法所称精神障碍,是指由各种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患者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
本法所称严重精神障碍,是指疾病症状严重,导致患者社会适应等功能严重损害、对自身健康状况或者客观现实不能完整认识,或者不能处理自身事务的精神障碍。
本法所称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是指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
第八十四条 军队的精神卫生工作,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管理办法。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学校教育教学期间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应当坚持安全优先、多方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原则。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校教职工、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应当共同承担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保障学生人身安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机制,组织、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有关部门、学校共同维护学校周边环境安全,做好辖区内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维护学校周边环境安全,配合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学校依法负有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应当对学生进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积极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应当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消除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方法和措施。
第七条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第八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与学校的联系,及时交流和反馈学生身体、心理、情感等方面的情况,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职责,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日常安全教育和保护。
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法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将委托情况告知学校,并保持与受托监护人、学生、学校的联系。
第九条 鼓励学校投保校方责任保险及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保险费用不得向学生收取。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应当投保校方责任保险,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鼓励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投保学生意外伤害险等保险。
鼓励保险公司开发适应学生人身安全保障需求的险种。
第二章 学校预防职责
第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落实下列安全制度:
(一)落实以校长(园长)为第一责任人的学生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和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
(三)建立食堂进货查验、采购索证、台账记录、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留样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定期对食堂从业人员进行体检;
(四)建立校园巡查等内部安全保卫制度,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来访人员和车辆的登记和管理;
(五)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加强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日常维护,设置消防安全标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建立学生请销假制度,对学生请销假进行登记,发现未成年学生未到校、擅自离校、旷课,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七)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建立住校学生管理制度,加强宿舍管理,做好住校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护工作,对违反校规擅自在校外住宿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八)有实验室的学校应当建立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实验室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购买、保管、使用、登记、注销等环节的管理,定期对实验室的安全防范措施进行检查;
(九)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十)其他安全制度。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障学生安全:
(一)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安全措施保护学生人身安全,并及时向教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二)合理安排学生上下课时间和通行顺序,在易发生拥挤的通道、楼梯、场所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安排专人值守、巡查,防止拥挤踩踏;
(三)规划建设视频监控系统,视频监控信息保存时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但视频信息的使用不得侵犯个人隐私;
(四)购买产品和服务时查验产品标签、质量合格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资质证书,不得购买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和安全要求的产品、服务;
(五)组织学生参加实习、考察、劳动等综合实践活动以及军事训练、文化娱乐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六)组织学生开展逃生、自救、互救演练;
(七)租用交通工具接送学生,应当查验驾驶证、交通工具合法有效证件;
(八)对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疾病不适宜参加特定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照顾,对其教育教学活动进行适当调整,发现学生有身体和心理异常状况时及时采取处置措施予以救护,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九)教职工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或者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调整岗位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十)建立安全工作台账,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
(十一)其他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心理健康教育咨询室,配备心理健康教育教师,为学生提供心理咨询、辅导等服务。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制定教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对教职工开展安全知识、技能培训,保证教职工掌握相应的安全救护常识,提高教职工安全救护指导能力。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加强校园安全隐患排查,发现学校或者学校周边区域存在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安全事故并向教育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禁止学校从事下列行为:
(一)组织学生参加应由专业人员从事的抢险等活动;
(二)将学校场地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三)在教育教学期间将学校操场等教育教学场所用于停放机动车辆;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学校教职工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尊重学生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殴打、侮辱、猥亵等伤害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教职工发现学生遭受侵害或者可能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采取告诫、制止或者救护等措施,并报告学校或者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书面告知学校学生存在的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等身心健康情况。
第十八条 学生患有精神障碍或者患有传染病未经治愈,符合休学条件的,应当申请休学;未申请休学的,学校可以根据医院诊断结论作出书面休学决定。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学校作出的休学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有关教育主管部门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休学措施的执行。
第十九条 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和设施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学校举办者应当及时维修、改造或者更换。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求,将学生安全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根据不同年龄学生的认知能力、心理和生理特点,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安全、网络安全、毒品预防、心理健康、防溺水、防性侵、防拐骗等安全教育。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金融安全知识及法律常识教育,增强学生自我防范意识,引导学生养成科学理性的消费观,防止不良校园贷款对学生的侵害。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家长委员会制度,共同促进学校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上下学时段,应当组织门卫和保安人员在校门口值守,组织教职工或者成年志愿者维护秩序;对八周岁以下的学生、幼儿,应当建立上下学接送交接制度。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校园欺凌预防和处理制度,建立校园欺凌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明确相关岗位教职工预防和处理校园欺凌的职责,及时调查处置校园欺凌事件;对涉嫌违法犯罪的校园欺凌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四条 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安排学生实习,应当建立健全实习管理制度。实习单位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卫生和职业病危害防护要求的实习环境和条件,并遵守国家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
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参加跟岗、顶岗实习的,学校、实习单位、学生三方应当签订实习协议,实习协议应当包含学生安全保障条款,明确学校、实习单位对学生安全保障的责任和义务;属于未成年学生的,还应当取得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签字的知情同意书。未签订实习协议、知情同意书的,不得安排学生实习。
学校和实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符合工伤保险条件的,实习单位应当为实习学生办理工伤保险。不得向学生收取或者从学生实习报酬中抵扣实习责任保险费用。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优先保护幼儿的生命和健康;按照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遵循幼儿身心发展特点和规律,促进幼儿身心和谐发展;不得进行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损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不得进行有损幼儿健康的比赛、表演或者训练。
第三章 行政机关预防职责
第二十六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制度和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监督机制,落实学校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
(二)指导学校开展学生安全教育,建立教职工安全培训制度,组织、指导教职工安全知识培训;
(三)定期组织对学校的校舍、场地和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教学用品、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安全检查;
(四)制定学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指导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急处置演练;
(五)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制度和措施;
(六)指导、监督配备校车的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学校构建校园内部治安防控网络、做好内部安全保卫工作;
(二)加强学校及其周边地区的治安工作,安装监控设施,有针对性地开展治安巡逻,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地区设置警务室或者治安岗亭,及时制止和查处扰乱学校秩序、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
(三)加强学校及其周边道路的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管理,设立交通安全标志,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车辆禁停、警示、限速标志,施划人行横道标线,在上下学时段维护交通繁忙路段中小学校、幼儿园出入口道路的交通秩序;
(四)加强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取缔无牌无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车,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五)协助学校开展治安、禁毒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消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做好校内消防工作,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督促学校规范消防安全管理,消除火灾隐患,协助学校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第二十九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学校集中供应的饮用水、游泳场(馆)和其他生活设施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学校落实疾病预防和控制措施,组织医疗机构和专业防治机构做好传染病、常见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
第三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食品安全教育的指导和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定期对学校食堂和校内及周边地区的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环境保护、规划、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文化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下列情形及时进行处理:
(一)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学校周边地区进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或者项目建设活动;
(二)依傍学校围墙搭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摆摊设点、堆放杂物或者设置影响学生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设施设备;
(四)学校及其周边存在地质灾害、洪涝灾害等安全隐患;
(五)在学校及其周边实施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未设立明显警示标志;
(六)在中小学校周边两百米范围内设立营业性歌舞娱乐、互联网服务等不适宜未成年学生活动的场所;
(七)在学校周边进行污染环境以及其他影响学校和学生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
(八)在中小学校及其周边、中小学生上下学沿途的水域、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学校和学生安全的情形。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教育教学期间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护,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委托代理人、承保保险公司,并按照规定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和主管该学校的教育部门。
第三十三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学校无法调查处理的,由有关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属于重大或者群体性伤害事故的,由学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权限组织调查处理。
因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学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教育等部门和学校依法做好处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负责事故处理的人员应当听取受伤害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理人的意见,告知事故处理的途径、方法和程序。对出现情绪失控、有过激行为的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理人,应当及时稳定其情绪,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受伤害的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参加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调查,有权了解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学校、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如实告知。
第三十六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和学生、学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根据双方自愿,可以通过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等调处机制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学校和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申请行政调解的,应当向主管该学校的有关行政部门申请。
行政调解应当有专人负责,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调解终结。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学校和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申请人民调解的,应当向学校所在地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申请。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司法行政、教育主管部门指导设立,免费调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
第三十九条 承保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办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赔付。
第四十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下列违法方式表达意见和要求:
(一)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教职工、学生或者非法限制教职工、学生人身自由;
(二)在学校停放尸体;
(三)围堵学校或者进入学校扰乱教育教学活动;
(四)侵占、毁损学校房屋、设施设备;
(五)蓄意进行不实报道或者制造、散布谣言;
(六)其他违法方式。
第四十一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引发社会治安问题,影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开展教育疏导,劝阻过激行为,防止事态扩大;将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参与人员带离现场调查,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四十二条 学校应当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结束后十五日内,将事故发生、处理情况和有关资料报送有关教育主管部门,不得瞒报、漏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未落实安全管理和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措施的;
(二)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三)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导致损害加重的;
(四)拒绝、阻挠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瞒报、缓报或者谎报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学校未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或者学校教职工不正当履行职务,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过错的,依法减轻学校的赔偿责任。
因下列情形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并无不当行为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因学校以外的第三方侵害造成的;
(二)学生自杀、自伤、走失的;
(三)因学生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告知学校且学校无法预见的;
(四)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意外发生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严重扰乱学校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学校,是指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幼儿园、全日制的中小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
(二)学生,是指在前项规定的学校就读的受教育者;
(三)人身伤害,是指由于外因造成人的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以及其他影响身体健康的损伤;
(四)教育教学期间,是指在校内与教育教学相关的活动期间,寄宿学生住宿期间,乘坐校车上下学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期间;
(五)学校举办者,是指举办学校的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群众团体以及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第四十八条 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学校举办的培训班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23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同时废止。
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学生管理规定
(校政发〔2025〕31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校学生管理行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培养德、智、体、美、劳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校全日制在校本科生,研究生、留学生、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学生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学生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具有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精神;应当增强法治观念,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刻苦学习,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当积极锻炼身体,增进身心健康,提高个人修养,培养审美情趣。
第二章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二)参加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勤工助学、文娱体育及科技文化创新等活动,获得就业创业指导和服务;
(三)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四)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科学、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五)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以适当方式参与学校管理,对学校与学生权益相关事务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六)对学校给予的处理或者处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七)法律、法规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校章程和规章制度;
(三)恪守学术道德,完成规定学业;
(四)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五)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六)法律、法规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学生学籍管理
第六条 学校建立学籍管理制度,规范学生入学与注册、考核与成绩记载、转专业与转学、休学与复学、退学、毕业与结业、学业证书管理等教育教学秩序。
第七条 本科生、研究生、留学生的学籍管理分别由学校教务处、研究生教育教学部和国际交流处分别制定具体规定。
第四章 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
第八条 学校、学生共同维护校园正常秩序,保障学校环境安全、稳定,保障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第九条 学校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管理的组织形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依章程参与学校管理。
第十条 学生应当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创造和维护文明、整洁、优美、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树立安全风险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学生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法行为;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
学校发现学生在校内有违法行为或者严重精神疾病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可以依法采取或者协助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二条 学校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
第十三条 学校建立健全学生代表大会制度,为学生会、研究生会等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支持其在学生管理中发挥作用。
学生可以在校内成立、参加学生团体。学生成立团体,应当按学校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报学校批准并施行登记和年检制度。
学生团体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接受学校的领导和管理。学生团体邀请校外组织、人员到校举办讲座等活动,需经学校批准。
第十四条 学校提倡并支持学生及学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成长成才的学术、科技、艺术、文娱、体育等活动。
学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
第十五条 学生举行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当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对未获批准的,学校应当依法劝阻或者制止。
第十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不得登录非法网站、传播非法文字、音频、视频资料等,不得编造或者传播虚假、有害信息;不得攻击、侵入他人计算机和移动通信网络系统。
第十七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关于学生住宿管理的规定,共同创造整洁、文明、安全、有序的生活环境。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十八条 学校对在德、智、体、美、劳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体育竞赛、文艺活动、志愿服务及社会实践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并推荐参加市、省(部)及国家各类评优及表彰活动。
第十九条 学校对德、智、体、美、劳等各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可按规定授予“三好学生标兵”“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优秀毕业生”“最美团员青年”“优秀团员”“优秀团干”“优秀社团干部”“优秀青年志愿者”“创优奖学金”“创新创业奖学金”等荣誉或奖励。学校还可就在某一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授予单项荣誉称号或进行单项奖励。
学校对学生予以表彰和奖励,以及确定推荐免试研究生、国家奖助学金、公派出国留学人选等有关学生利益的行为,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推选和公示。
第二十条 对触犯法律法规、违反本规定以及学校其他纪律行为的学生,学校根据《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学生违纪处分办法》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二十一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参与打牌赌博,情节严重或影响恶劣或屡教不改的;
(七)偷窃、诈骗、敲诈勒索、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手段恶劣的;
(八)寻衅滋事、打架斗殴造成严重伤害事故的;故意为打架斗殴提供凶器,造成严重伤害事故的;纠集校外人员来校打架的;
(九)吸毒、贩毒或容留他人吸毒、教唆他人吸毒的;
(十)故意损害公、私财产,数额较大,情节恶劣的;过失损害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拒不赔偿的;
(十一)有伪造证明、涂改证件和单据等弄虚作假行为,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接受或提供色情服务经教育不改,且情节恶劣,影响极坏的;
(十三)违反学生考勤规定,一学期内累计旷课50学时以上或擅自离校连续两周以上(含节假日),情节恶劣的;
(十四)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五)其他违纪行为,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第二十二条 违纪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认错态度不好,拒不交代违纪事实,隐瞒重要违纪情节或伪造事实者;
(二)同时违反多项纪律者;
(三)屡次违反纪律者;
(四)对检举、揭发的人进行打击报复者。
第二十三条 违纪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从轻或免予处分:
(一)及时主动认错并有悔改表现者;
(二)有立功表现者。
第二十四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二十六条 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学校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处理、处分决定以及处分告知书等,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二十七条 对学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应当提交校务会研究决定,并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八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严重警告及以下处分期为6个月,记过处分期为9个月,留校察看处分期为12个月,到期按学校规定程序予以解除。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对学生的奖励、处理、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学校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章 学生申诉
第三十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学生对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由学校分管学生工作副校长担任。委员由党政办、学生工作部、督查处、保卫部、团委等职能部门负责人及法律顾问、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
学校制定学生申诉的具体办法,健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与工作规则,提供必要条件,保证其能够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三十一条 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分管学生工作的副校长批准,可延长15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为做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务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湖南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十四条 自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五条 学生认为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抵触的,可以向湖南省教育厅投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学校有关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对涉及学籍管理、学生管理、学生权益保障等内容,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学生工作部负责解释。原有关规定同时废止,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学籍管理办法
(校政发〔2024〕3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保障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湖南人文科技学院章程》,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本科生。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三条 新生应持录取通知书和身份证,按照学校规定的期限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应当事先书面向学校教务处提出申请请假,请假时间一般不能超过2周。未经请假或者请假逾期未报到者,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四条 新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保留入学资格。
(一)新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保留入学资格至退役后2年。
(二)新生自主创业(凭工商部门颁发的公司注册批文和场地证明等),保留入学资格1年。
(三)因身心健康原因,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及以上医院诊断不宜在校学习的,保留入学资格1年。
保留入学资格期间不具有学籍。新生保留入学资格期满前应向学校申请入学,经学校审查合格后,办理入学手续。审查不合格的,取消入学资格;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且未有因不可抗力延迟等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五条 学生入学后,学校在3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进行复查。复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录取手续及程序等是否合乎国家招生规定;
(二)所获得的录取资格是否真实、合乎相关规定;
(三)本人及身份证明与录取通知、考生档案等是否一致;
(四)身心健康状况是否符合报考专业或者专业类别体检要求,能否保证在校正常学习、生活;
(五)艺术、体育等特殊类型录取学生的专业水平是否符合录取要求。
复查中发现学生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情形的,确定为复查不合格,取消学籍;情节严重的,学校将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复查中发现学生身心状况不适宜在校学习,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及以上医院诊断,需要在家休养的,可以按照第四条的规定保留入学资格。
第六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当按学校规定的时间报到,并在开学2周内缴纳学费办理注册手续。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未按学校规定办理缴费手续或者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
第三章 转学与转专业
第七条 学生在学习期间对其他专业有兴趣和专长的,可以申请转专业;以特殊招生形式录取的学生,国家有相关规定或者录取前与学校有明确约定的,不得转专业。
第八条 学生转专业的具体实施按《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全日制学生转专业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学生正常情况应当在本校完成学业。确因患病或者有特殊困难、特别需要,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或者不适应本校学习要求的,可以申请转学。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转学:
(一)入学未满一学期或者毕业前一年的;
(二)高考成绩低于拟转入学校相关专业同一生源地相应年份录取成绩的;
(三)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四)以定向就业招生录取的;
(五)无正当转学理由的。
第十条 学生转学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经所在学校和拟转入学校同意,由转入学校负责审核转学条件及相关证明,认为符合本校培养要求且学校有培养能力的,经校务会研究决定,可以转入。跨省转学的,由转出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商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
第十一条 转出与转入学校都应当及时对转学情况进行公示,并在转学完成后3个月内,由转入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学制与修业年限
第十二条 全日制本科基本学制为4年,同时学校实行弹性学习年限制度,允许学生分段完成学业,原则上具有学籍时间的修业年限不超过6年,但对于下列两种情况其修业年限可适当延长:
(一)对于休学创业的学生,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其修业年限可最长延至8年。
(二)在校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其学籍可适当延长,其在校期间入伍的年限不计入最长修业的弹性年限内。
第十三条 学校实行学分制管理模式,学生在毕业时必须完成所学专业人才培养方案所规定的最低学分。各专业学生对各类课程应完成的学分详见各专业人才培养方案。
第十四条 学生因退学等情况中止学业,其在校学习期间所修课程及已获得学分,学校将保留其相关记录2年。学生重新参加入学考试、符合录取条件,再次入学的,其已获得学分,学校将予以承认。
第十五条 学费收取按《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学分制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休学与复学
第十六条 学生在修业年限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休学:
(一)因身心健康经学校认定的二级甲等及以上医院诊断,须停课治疗、休养的时间占一学期总学时三分之一以上者;
(二)学生离校创业,由本人申请经学校审定者;
(三)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四)其他特殊原因,由本人申请经学校认可必须休学者。
第十七条 一次休学一般以1年为限,最多不得超过2年,休学时间计入弹性学习年限内。休学次数,原则上不得超过两次。在校期间应征入伍学生的休学时间根据入伍的实际期限来计算且不计入弹性学习年限内。
第十八条 需要休学的学生,应当由本人填写《休学申请表》(附必要的证明),经所在学院院长审核,报教务处批准,可以办理休学手续离校,学校保留其学籍。
第十九条 学生在休学期间,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待遇,不得参加课程考核。学校不对学生休学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负责。
第二十条 学生在校期间入伍,凭入伍通知书或武装部出具的相关证明到教务处备案,学校保留其学籍至退役后2年。保留学籍期满不按时办理复学手续者,取消学籍。
在新兵检疫复查期间退回者或因身体原因不宜继续在部队服役而退役者、退伍军人,可持相关证明材料,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复学;学生入伍后因政治原因或拒服兵役被部队退回、服役期间受到除名或开除军籍处分的,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复学资格。
第二十一条 学生复学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学生休学期满,应当在学期开学前持有关证明向所在学院申请复学,填写《复学申请表》,经所在学院院长审核同意后,到教务处学籍管理科办理复学手续;
(二)因病休学的学生,申请复学时应给出二级甲等及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其恢复健康,方可复学;
(三)复学的学生,原则上编入原专业对应年级学习。如该专业的对应年级未招生,可以由所在学院根据情况提出意见,经教务处批准,安排到相近专业学习。如学生本人不同意,可申请转学或退学。
第二十二条 学生休学期间,如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者,取消其复学资格。
第六章 学业警示、试读与退学
第二十三条 学生一学年不合格课程学分数≥12个学分或累计不合格课程学分数≥22个学分,由学校给予学业警示,期限为1年;学业警示期内跟原班级学习。学业警示以书面形式通知学生本人、家长(或监护人)以及所在学院,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四条 学生一学年不合格课程学分数≥18个学分或累计不合格课程学分数≥32个学分,可给予一次留(降)级试读机会(以下简称“试读”)。试读原则上编入同一专业下一年级学习,若下一年级无相同专业,可转入相近专业学习,缴费按下一专业年级收费标准执行。
试读期间学生对试读前已考试合格的课程可以免修,对此前未及格的课程采取试读年级跟班学习或自主学习的方式,并参加相应的考试。
学生试读期满后,没有两次达到留(降)级规定学分的,可随试读所在班级学习;读期满后仍达到留(降)级规定学分的,按退学处理。
试读以书面形式通知学生本人、家长(或监护人)以及所在学院,并予以通报。试读期间学生违纪并受到警告及以上处分者,立即取消试读资格,按退学处理。
第二十五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退学:
(一)在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内未完成学业的;
(二)试读期满仍达到留(降)级规定学分的;
(三)休学、保留学籍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四)根据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不能继续在校学习的;
(五)未经批准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六)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未履行暂缓注册手续的;
(七)本人主动申请退学,经劝说无效的;
(八)学校规定的不能完成学业,应予以退学的其他情形;
(九)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者。
凡因上述原因退学的学生,由学生所在学院提出报告并附有关材料,学院签署意见,报学工处、教务处审核,经分管教学的校领导批准。被退学的学生,学校将出具退学决定文件并送达本人和家长(或监护人),无法送达的在校内公告视同送达。
第二十六条 退学的学生,应当在退学决定书送达或公告之日起两周内办理手续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逾期不办理离校手续的,由学校有关部门注销其在校各种关系,且不发肄业证书或结业证书。
第二十七条 退学学生材料由教务处报湖南省教育厅备案。退学的学生,除第十四条规定以外,不得再重新取得学籍。
第七章 毕业、结业与肄业
第二十八条 毕业
(一)有正式学籍的学生在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内修满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学分,德、智、体、美、劳达到毕业要求且没有受到处分或处分已解除的,可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符合《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实施办法》条件者,授予学士学位证书。
(二)学生提前取得规定学分者,经所属二级学院审定,允许提前一年开展教学实习和毕业论文(设计),如达到毕业条件可申请提前毕业,证书注册手续随同当年正常毕业生办理。
第二十九条 结业与肄业
学生在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内,未达到毕业要求,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学生累计在校学习时间达到四年且小于修业年限规定者,其所获得的学分数超过教学计划规定总学分数85%的,可颁发结业证书,否则发肄业证书;
(二)结业证书颁发后,在修业年限内学生仍可返校参加课程重修与课程考试,修满全部学分后按规定颁发毕业证书,符合《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实施办法》条件者授予学士学位证书,毕业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
(三)结业后应征入伍的学生,因在部队服役而无法在最长修业年限内返校参加课程重修与课程考试的,学校保留其学籍至退役后两年,即退役后两年内可返校参加课程重修与课程考试,修满全部学分后按规定颁发毕业证书,符合《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实施办法》条件者授予学士学位证书,毕业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
(四)对学满一年以上但未满四年的退学学生,作肄业处理,发放肄业证书;
(五)肄业证书不予换发结业证书或毕业证书。
第八章 学业证书管理
第三十条 学校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以及学生招生录取时填报的个人信息填写、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它学业证书。
学生在校期间变更姓名、出生日期等证书需填写的个人信息的,应当有合理、充分的理由,并提供有法定效力的相应证明文件。学校进行审查,需要学生生源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有法定效力的相应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 学校执行高等教育学籍学历电子注册管理制度,完善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办法,按相关规定及时完成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学校将取消其学籍,不得发给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学校将依法予以撤销。对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的,学校将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三条 毕业、结业、肄业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损坏不能补发,经学生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可以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发文之日起施行,原办法同时废止,其它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教务处负责解释。
湖南人文科技学院本科生转专业管理办法
(校政发〔2024〕4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转专业工作,尊重和鼓励学生个性和特长发展,调动学生对专业学习的主动性、积极性,维护高等教育的公平公正,根据国家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41号令)和《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学籍管理办法》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校普通全日制本科学生。本办法所称转专业,是指学生从当前修读(或录取)专业转到其他修读的专业,包括跨学院和学院内部转专业。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三条 学生原则上应在高考招生时被录取的专业完成学业,因特殊原因需要申请转专业的,应符合转专业条件,经本人申请和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转专业。
第四条 转专业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学生学院双向选择、学院择优录取的基本政策;严格遵守转专业的条件、规则与程序。
第五条 艺术、体育类等特殊专业的学生不能与其他普通专业互转,省内定向公费师范、省级优师专项、“楚怡工匠计划”联合培养等特殊类型招生专业的学生不得转专业。
第三章 转专业条件
第六条 基本条件
1.具有本校学籍的在读普通全日制一年级、二年级本科学生;
2.注册手续齐备,缴清学费及其他应缴费用;
3.遵守学校规章制度,品行端正,身心健康。
第七条 满足基本条件,且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申请转专业:
1.对所转专业有一定特长和志向,申请转出时在原专业成绩排名前60%的学生,可以申请转专业。
2.学生入学后发现某种疾病或生理缺陷,经三级以上医疗单位检查,证明不能在原专业学习,但能在其他专业学习的学生可以申请转专业。
3.当年录取的办理了保留入学资格的新生应征入伍退役后,不违背本办法第五条的情况下,经学校同意后可以转专业;办理了入学注册的在读学生应征入伍退役后,按照本办法第八条办理转专业。
4.学校因学科专业建设的发展需要,被调整撤销专业的学生,可以申请转专业。
第八条 一年级的学生转专业可以“平转”在同一年级;二年级的学生转专业,必须“降转”,即至少降一个年级,“降转”不受本文件第七条限制;三年级及以上不能转专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允许转专业:
1.入学时单列录取标准并按特殊方式招收和培养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高水平运动员等);
2.从外校转入或专升本录取的;
3.已经转过1次专业的;
4.保留入学资格、保留学籍或者在休学期间的;
5.相关文件规定不可转专业的;
6.其他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条 转专业限制条件
(一)高考文科生不能转入理工科类专业,但可转入文理兼
招专业;
(二)艺术类专业学生只能在同类专业中互转;
(三)非艺术类专业学生不能转入艺术类专业;
(四)其他专业不能转入招生录取时有特殊要求的专业;
(五)除第七条第2点外,原则上中外合作办学专业不能转入其他专业,其他专业学生可按要求转入中外合作办学专业。
第四章 转专业程序与工作要求
第十一条 各学院分别成立转专业工作小组,负责本学院转专业工作的组织工作。各学院转专业工作小组组长由学院院长担任,成员人数不得少于7人。各学院转专业工作小组负责制定本学院转专业工作方案,包括接收计划、接收条件、遴选内容、遴选方式、工作程序与时间安排等内容,接受学生咨询与报名,组织遴选并提出拟接收学生名单等。各学院工作小组应根据专业的师资力量与办学资源,确定接收专业转入学生人数。转专业工作方案由学院院长签字盖章,并交教务处审核。
第十二条 转入学院原则上不增加教学班级,各专业转入人数不得超过专业年级总人数的15%。因特殊情况某专业需增加教学班级,学院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后,经分管教学校领导同意,报校务会审批,再确定相关专业的转入人数。
第十三条 学生转专业每学期集中办理一次,具体程序如下:
1.转出学院审批。学生于第19—20周填写《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学生转专业审批表》(附件1),交转出学院教务办,转出学院根据本学院的转专业办法审核签署意见,在第20周交到转入学院。
2.转入学院审批。转入学院根据本学院的转专业工作方案进行遴选转入学生,并签署审核意见,统一将《学生转专业审批表》(附件1)以及《转专业学生汇总表》(附件2)于每学期第1周交教务处。
3.学校审批。教务处于每学期第2周审核转专业学生材料,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会签,经分管校领导同意后,报校务会审批,于每学期第3周公示、发文。
4.转专业学生报到。学生凭转专业学校文件1周时间内到教务处、转入学院办理相关手续,并到转入专业报到学习。
5.教务处依据文件做好校内教学管理网和“学信网”的学籍异动操作;各转出学院负责通知学生办理离院手续,转专业学生到转入学院进行报到、宿舍调整、按新专业教学计划选课等。
第五章 转专业学生管理
第十四条 在学校批准转入新专业前,申请转专业的学生应参加原专业的学习及一切教学活动,并积极参加原班级的其他活动,服从原学院与班级的工作安排。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转专业资格:
1.逾期未到新专业(转入专业)所在学院报到的;
2.经查实学生申请转专业资料弄虚作假的。
第十六条 经批准进入新专业学习的学生,按新专业的有关要求及时到转入学院办理手续、缴纳学费后,方能注册进入新专业学习。专业学费按学生所在专业分段收取,转专业前按原专业标准收取,转专业后按转入专业标准收取。学分学费按学生修读课程学分收取。
第十七条 学生转专业后的管理:
1.转入新专业学习的学生,原进校时编定的学号不变,学生证等证件应作变更;
2.进入新专业学习需补修课程的教材原则上由学生自行解决;
3.转入新专业学习的学生,根据宿舍资源适当调整宿舍安排;
4.转入新专业学习的学生,如涉及党、团组织关系的变化,学生本人应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组织关系转移手续;
5.学生转专业后,严格按照转入专业的培养计划审核毕业资格。在原专业获得的课程学分按如下规定认定:原专业课程符合转入专业对应课程要求的,经转入学院和教务处确认后,其成绩学分直接载入新专业上的成绩档案;不符合要求的,作为选修课成绩载入新专业上的成绩档案。对尚未修读、但转入专业已经开设完毕的课程,学生应随该专业低年级学生补(选)修相应课程;
6.转入学院应及时做好转入学生的学籍资料的交接、建档、完善工作,确保转入学生学籍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规范性。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由教务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全日制学生转专业实施细则》(校政发〔2021〕52号)同时废止。
附件1:
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学生转专业审批表
申请转专业学生基本情况(学生本人填写) | 姓 名 | 性 别 | 学 号 | 现在读专业 | 在读年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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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入学院: | 转入专业: |
原专业人数(降转专业学生无需填写): | 原专业成绩排名(降转专业学生无需填写): |
申请转专业的理由(可另附材料): 申请人签名: 年 月 日 |
转出和转入学院意见 | 转出学院意见:(对申请人的申请要求与材料进行审理) 学院分管领导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
转入学院意见:(对申请人的申请要求与材料进行审理,若同意转入,需写明班级) 学院分管领导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
教务处意见 | 分管处长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
注:1.申请人领取此表以前须了解学校转专业政策;
2.须提交转出专业盖章的教务管理系统打印的成绩。
| 附件2: 转专业学生汇总表 |
| 序号 | 学号 | 姓名 | 原就读专业 | 拟转入专业 | 拟转入班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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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实施办法
校政发〔2024〕3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和《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学籍管理办法》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士学位评审与授予工作必须按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省学位委员会批准本校有权授予学位的学科、专业所属的学科门类授予。
第二章 学士学位授予条件
第三条 通过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资格审查,满足下列条件的学校全日制本科毕业生,可授予学士学位。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遵守校规校纪。
(二)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修完专业人才培养方案规定的学习内容并取得相应学分,经审核准予毕业。
(三)学习期间课程(不含公共选修课)总平均学分绩点达到2.0及以上。
(四)毕业综合训练(包括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毕业汇报演出、毕业策划、作品展示与调查报告等)成绩达到中等。
(五)在籍期间未受到处分,或处分已解除。
第三章 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
第四条 学校设立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由学校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负责人、教学科研人员组成,其组成人员应当为不少于九人的单数,任期3年。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由校长担任。
第五条 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议学校学位授予的实施办法和具体标准;
(二)审议学士学位授权学科、专业的增设、撤销等事项;
(三)作出授予、不授予、撤销相应学位的决议;
(四)研究处理学位授予争议;
(五)受理与学位相关的投诉或者举报;
(六)审议其他与学位相关的事项。
第六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以会议的方式审议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事项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会议应当有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决议事项以投票方式表决,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学校设立的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下设学士学位工作办公室,简称学位办,挂靠教务处,负责处理学士学位工作的日常事务。
第七条 各学院设立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分委员会由5~7人组成,任期3年。成员应包括党政负责人和副教授以上(或相当职称)的教师,并设秘书1名。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主席由学院院长兼任。
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定;
(二)审查本学院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及表现,提出授予学士学位和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建议名单;
(三)研究和处理本学院其他有关学士学位的问题。
第八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及分委员会的组成成员、任期、职责分工、工作程序等由学校确定并公布。
第四章 授予学士学位的工作程序
第九条 授予学士学位的程序如下:
(一)本科应届毕业生,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者,须填写《评定学士学位学生登记表》(见附件1),并向所在学院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学院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根据本细则规定的学士学位授予条件,对申请者的学业成绩、综合表现及毕业鉴定等材料逐个进行初审评议,填报初审名单及初审情况登记表,按拟通过和拟不通过两类进行情况归类、统计。所有资料经学院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主席签字后呈交校学位办。
(三)校学位办对各学院报送拟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材料及不能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材料进行综合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上报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终审。经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终审通过后公布学士学位授予学生名单。
(四)毕业生学士学位证书经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签字、学校盖章后,由校学位办颁发学位证书。
(五)学士学位授予工作中,若发现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等情况,一经查实,由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撤销所授予的学士学位,并对有关责任人严肃处理。
(六)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完成后,全部资料由校学位办整理归档,并将有关资料移交学校档案馆保存。
第五章 学士学位的补授
第十条 结业生在最长修业年限内返校参加补考或毕业论文(设计)重修,成绩合格,符合本科毕业条件且达到第三条规定的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程序向学校申请补授学士学位。
第十一条 已具有毕业资格的毕业生,但因第三条第三款不能授予学位者,在最长修业年限内且满足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学院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校学位办审核,报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可补授学位。
(一)非体育类专业毕业生参加与本学科专业相关的省级或省级以上学科专业或创新创业类竞赛获得三等奖及以上者;体育类专业毕业生参加省级以上体育比赛,获得个人单项前6名,或集体比赛项目前5名主力队员者。
(二)获得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所属行业相关政府部门颁发的与本学科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省级以上公开刊物以第一作者身份正式发表与本学科专业相关的1篇学术论文,要求字数不少于3000字,且经专业所在二级学院的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组织答辩通过认定。
(四)获得省级以上科研成果奖(个人或集体奖排名前五名),或科技发明奖,或其成果获得国家专利权,或科研成果被社会采用或公开推广,且产生直接经济效益1万元以上者。
(五)考取硕士研究生者。
第十二条 学校每年6月份和9月份接受学生补授学士学位申请,过期不予补授。学生申请补授学士学位须填写《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往届本科毕业生补授学士学位申请表》(见附件2),并向所在学院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出申请,具体程序按第九条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经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通过,由校务会研究批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日制本科生,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学士学位授予按照《湖南人文科技学院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学士学位授予实施细则(试行)》(校政发〔2022〕76号)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执行,原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学校学士学位工作办公室。
附件1:
湖南人文科技学院评定学士学位学生登记表
学院 专业 学号: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姓 名 | | 性别 | | 出生年月 | 年 月 | 民 族 | |
入学年月 | 年 月 | 籍 贯 | (省/自治区/直辖市) (县/市/区) |
政治面貌 | | 现家庭住址 | |
身份证号 | | 联系电话 | |
平均学分 绩点 | | 毕业综合训练成绩 | |
学院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意见 | 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主席: 年 月 日 |
学士学位工作办公室意见 | 学位办主任: 年 月 日 |
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意见 |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 年 月 日 |
附件2:
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往届本科毕业生补授学士学位申请表
学院 专业 学号: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姓 名 | | 性别 | | 出生年月 | 年 月 | 民族 | |
入学年月 | 年 月 | 籍 贯 | (省/自治区/直辖市) (县/市/区) |
毕业(离校)时间 | 年 月 | 现家庭住址 | |
身份证号 | | 联系电话 | |
平均学分 绩点 | | 毕业综合训练成绩 | |
毕业时未获 学位原因 | □在校期间曾受处分且未解除; □考试不合格或未达到绩点要求; □毕业综合训练成绩不合格; □其他原因: |
现申请补授学位条件和依据 | |
学院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意见 | 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主席: 年 月 日 |
学士学位工作办公室意见 | 学位办主任: 年 月 日 |
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意见 |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 年 月 日 |
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学生住宿管理规定
(校政发〔2025〕33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校学生住宿管理,维护学生住宿正常秩序,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学生全面发展,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等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生宿舍是学生日常生活、学习的重要场所,是学校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学风建设、校园文化建设的重要阵地。学生住宿管理坚持“以人为本、服务学生、规范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营造文明、和谐、安全、整洁的住宿环境。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校全日制在校本科生,研究生、留学生、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学生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学生工作部负责学生住宿的统筹管理,制定住宿管理相关制度,指导各二级学院开展住宿管理工作。各二级学院应积极配合学生工作部,落实住宿管理要求,加强对学生的教育引导。
第五条 学生工作部学生公寓服务中心代表学校全面负责学生宿舍的日常管理、宿舍调配、住宿安排、常规维修、生活秩序、公共环境卫生等工作,有效开展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
第六条 校学生会文明建设部协助学生公寓服务中心开展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各级学生会干部应积极配合学生公寓服务中心开展工作,发挥学生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的作用。
第七条 各宿舍的寝室长由本宿舍学生民主选举产生,全面负责本宿舍的日常管理。
第三章 学生入住、调换和退宿管理
第八条 凡我校全日制在校本科生,均由学生工作部学生公寓服务中心统一安排住宿,住宿学生的宿舍和床位,基于同年级同二级学院同班级的学生住宿相对集中、男女分宿的原则,由学生公寓服务中心统筹安排,各二级学院具体分配。学校原则上只在学制时间内安排住宿,修业时间超过学制时间,需要学校批准后方可安排入住。
第九条 宿舍和床位一经分配,不得擅自调整,住宿学生应按指定的房间和床号住宿。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本人应向所属二级学院提出申请,由辅导员审核,经学生公寓服务中心审批后,方可进行调换。新生报到结束后,各二级学院应对新生住宿进行统一调整,尽量减少空置床位。学校因宿舍维修、改造、建设等需对宿舍安排进行调整的,住宿学生应予配合,服从统一安排。
第十条 退伍复学申请在校住宿的学生应由本人申请,经辅导员及二级学院分管学生工作领导审批同意后,到学生公寓服务中心办理入住手续,学生公寓服务中心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安排。
第十一条 住宿学生不得擅自占用、骗取、转让、出借、出租学生宿舍及床位。
第十二条 住宿学生应妥善保管宿舍钥匙,不得将宿舍钥匙借予他人。严禁私自更换宿舍门锁或另加门锁。丢失钥匙要及时向学生公寓服务中心报告,由学生公寓服务中心更换门锁,费用由丢失钥匙的学生负责。因丢失钥匙未及时报告更换门锁所造成的一切事故后果由丢失钥匙的学生负责。
第十三条 住宿学生应按期缴纳住宿费等。住宿费用的收取标准按照湖南省相关文件执行。计划内学生住宿费每学年缴纳一次,以学年为单位在秋季学期预收。调整宿舍后如住宿收费标准发生变化者,应持学生公寓服务中心开具的证明到财务部门办理住宿费变更手续,住宿费用变更日期以学生公寓服务中心的证明上注明的日期为准。
第十四条 因个人原因暂停学业或终止学籍的,或者因违反规定被强制退宿的应办理退宿手续。退宿学生须在退宿手续办理完成之日起3天内将所有个人物品搬离宿舍。无特殊原因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办理退宿手续的,将视为违规留宿,并根据学校有关规定强制将其物品搬出宿舍;违规留宿或不在规定时间内带走个人物品的,因宿舍清扫、维修或宿舍另作他用等原因而造成的个人财产损失,由学生本人负责。未办理退宿手续的,按照在住人员标准收取住宿费。
第十五条 学生毕业离校时应做到遵纪守法、文明退宿。自觉爱护宿舍内公共财产,保持宿舍干净整洁,主动配合工作人员清点公共设施和设备,按要求退还宿舍钥匙。学生个人物品由自己妥善处理,办理退宿后,宿舍内剩余物品将统一清理,学校不负责保留宿舍内任何物品。
第四章 校外住宿管理
第十六条 凡我校全日制在校本科生,均由学生工作部学生公寓服务中心统一安排住宿,原则上不允许在校外住宿。
第十七条 以下情况之一可以申请校外住宿:
(一)因患传染病、身体残疾等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在集体宿舍住宿;
(二)根据教学计划在校外进行实习、见习(含单独实习、见习)等教学活动的学生(需实习单位出具证明);
(三)因提前就业、出国交换、跨校交流等原因不在校,且不在校时间为一年及以上者。
第十八条 需要在校外住宿的学生必须办理审批手续。办理审批手续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申请,线上填报《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学生校外住宿申请表》;
(二)相关证明材料,如租赁协议、房屋消防安全合格证明、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需要校外住宿原因证明(因第十七条第一款原因校外住宿的需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或其他特殊情况证明);
(三)学生家长的身份证复印件、联系电话和详细地址,学生家长同意子女在校外住宿的书面意见;
(四)学生与家长关系的证明材料(户口本或学生家长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开具的证明);
(五)学生本人及家长签署的校外住宿安全责任承诺书。
第十九条 学生校外住宿审批的程序:
(一)学生本人线上提出申请并提供第十八条规定的各种材料和信息;
(二)学生所属二级学院的班主任、辅导员审核;
(三)学生所属二级学院分管学生工作领导或分管相关教学工作领导审核;
(四)学生工作部审批备案。
第二十条 各二级学院要认真审查学生校外住宿申请材料,准确掌握在外住宿学生人数、地址及联系方式,并建立详细台账。加强教育管理,做好学生的思想和安全教育工作,并制定切实措施对校外住宿学生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校外住宿的期限一般为一学年,获准在校外住宿的学生,不得滞留在学生宿舍内,并及时办理退宿手续。学生校外住宿期满后,必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内申请回校住宿或再次按规定申请校外住宿。如未按时办理回校住宿申请或再次按规定申请校外住宿,则视作擅自在校外住宿,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学生本人负责。一般在每年五月份办理下学年的申请审批和延期审批手续,过期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在校外住宿的学生,应当遵纪守法,如因校外住宿产生的一切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学校不承担责任。
第五章 校内住宿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为维护宿舍公共秩序,保障宿舍公用设施、设备完好,创造良好的宿舍氛围,学校实行查寝制度,由相关职能部门、各二级学院以及其他学生宿舍管理人员实施相关检查。
第二十四条 住宿学生应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爱护宿舍公用设施,增强安全意识和法治意识,提高自我防范和自我管理能力,维护宿舍和自身安全。及时劝阻、制止有损害宿舍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住宿学生发现火情,应立即判明情况,采取报警、撤离现场、灭火等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减少损失。住宿学生发现可疑人员,应当及时向宿舍管理人员或者保卫部门报告。住宿学生遇有治安、刑事等案件发生时,在场学生应保护现场,及时报告保卫部门及宿舍管理人员并协助处理。
第二十六条 住宿学生如发现宿舍内有传染性疾病疑似患者,应及时报告辅导员和宿舍管理人员。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应服从医务人员的医疗指导意见,积极配合有关住宿的调整。
第二十七条 住宿学生不得在宿舍内留宿非本宿舍人员。因擅自留宿非本宿舍人员造成其他同学或集体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留宿者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来访人员必须在门卫室登记并按时离开宿舍。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异性宿舍。学生携带贵重或大件物品出入宿舍时应在门卫室如实进行登记。
第二十九条 宿舍楼和宿舍内的水电设施、门窗、玻璃、家具及其他设施设备均由学校统一配置,为学校公共财产,住宿学生应妥善使用和保管,个人所有的家具原则上不允许搬入宿舍。未经学生公寓服务中心同意,不得将任何由学校提供的设备设施转借他人。不得将宿舍内家具拆卸或搬出使用,不得私自移动、丢弃、损坏家具及设施设备。调换宿舍时,公共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搬迁。
第三十条 宿舍内配置的设施、设备损坏或运行不正常时应及时报修并配合维修人员进行修复,人为损坏要照价赔偿(见相关赔偿标准),相关责任人须自行承担维修、更换费用,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宿舍全体人员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未经许可擅自维修的,造成的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自行承担。
第三十一条 住宿学生应严格遵守作息制度,按时起床、就寝、熄灯。严禁晚归(23:30后返回宿舍的)和擅自夜不归宿(24:00后仍没有回自己宿舍房间的)。对晚归和夜不归宿的学生依据学校学生违纪处分相关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理。
(一)住宿学生因公、事、病等情况晚归或夜不归宿,需要提前在线上完成请假流程。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完成线上请假流程的,需第一时间与辅导员取得联系,并得到辅导员同意。如发现学生本人不在宿舍内,且未完成请假流程或无辅导员同意的(当日24:00前),则视同夜不归宿,按学校相关规定处理。
(二)住宿学生因病需夜间外出就医者,需第一时间与辅导员取得联系,至本楼栋门卫室履行登记手续后方可刷脸外出,并在次日上午将外出就医相关证明交辅导员审核。如无相关证明材料,则视同夜不归宿,按学校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学生宿舍实行24小时供电,住宿学生应节约用电,人离灯熄,杜绝长明灯现象。宿舍用电实行定额指标管理,用电量以宿舍为单位结算,每月每房间的免费用电指标为5度/人/月;超出定额部分需要自行购买,由宿舍成员协商分摊。超定额电使用量的收费标准根据学校有关文件规定执行。用电实行预付款制,具体用电额度可线上查看。
第三十三条 住宿学生应注意用电安全。宿舍内统一配置的管道线路、开关插座、电器等不得擅自修理或拆卸,严禁存放或者使用易引发火灾的禁用电器或其他危险品。严禁私装洗衣机、电冰箱等电器,严禁私拉电线,严禁私自使用公共电源为禁用电器供电。由于用电不当引起的后果由责任人负责。宿舍管理人员有权制止违规用电行为。
(一)宿舍内的禁用电器包括:
1.热得快、电炉、电热毯、电热锅、电热杯、电热水器、电水壶、电吹风、煮蛋器、电夹板、烘鞋器、暖手宝、豆浆机、榨汁机、制冰机等;
2.电动车电池;
3.其他具有安全隐患的电器或器具。
(二)宿舍内私拉电线行为包括:
1.从房间固定插座以外引出线路至房间内的;
2.从房间内固定插座引出线路至房间外的;
3.从房间空调插座私接电源的;
4.从公共区域的插座引出线路私接电源的;
5.其他私拉电线、私自使用公共电源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住宿学生应注意节约用水,保持用水管道畅通,严禁向面盆、便器内乱扔杂物。
第三十五条 宿舍用水实行量化管理,定额供应,用后结算,超出定额部分需要自行购买,由宿舍成员协商分摊。
第三十六条 学生离开宿舍应关好门、窗,宿舍内不宜存放贵重物品及大量现金。
第六章 宿舍文明建设
第三十七条 宿舍是学生共同居住的公共场所,住宿学生应严格遵守校纪校规,自觉维护公共秩序,恪守文明公约,遵守作息时间,养成规律的生活作息习惯,营造文明、和谐、安全、整洁的宿舍环境。
第三十八条 学生工作部每学年开展“文明宿舍”评选。具体要求见《湖南人文科技学院“文明宿舍”评选办法》。
第三十九条 为创造整洁优美的住宿环境,住宿学生应遵守学生宿舍布置规范。宿舍布置应做到美观大方,格调高雅,整洁有序。各二级学院负责本学院宿舍的文明建设工作,组织辅导员、班主任等学生管理人员定期进行宿舍安全、卫生、秩序及纪律的检查与指导工作。
第四十条 住宿学生在不违反学校规定、不影响学习和生活的前提下,可在宿舍区域开展健康向上的文体活动。
第四十一条 住宿学生应爱护花卉苗木,禁止采折花苗和践踏草坪,不得随意砍伐和移动植被,禁止在绿化地上挖坑取土及倾倒垃圾。
第四十二条 住宿学生应经常清扫宿舍内部卫生,卧具及个人物品应摆放整齐,垃圾及时带下楼,不得在宿舍内堆放无关的杂物。
第四十三条 严禁损坏消防设施,非紧急情况下,不得擅自使用消防栓、消防门及灭火器等消防设备。保持消防通道畅通,严禁在楼道、走廊等消防通道堆放物品、停放车辆。
第四十四条 严禁在宿舍区域做饭菜、使用明火、燃放鞭炮、乱扔烟头、乱丢垃圾、随地吐痰、酗酒起哄、打架斗殴、赌博等。
第四十五条 严禁在宿舍内、楼道、墙上、门上等公共区域乱写、乱贴、乱画、乱挂。不得在门前、窗外挂拖把、扫把、雨伞等物品,不得向门前、窗外和楼道内倒水,不得在楼道内洗头、洗脸、漱口及洗衣服等。
第四十六条 严禁在窗台上摆放物品、向窗户外或门外扔杂物。
第四十七条 严禁在宿舍区饲养猫、狗、蛇、鼠、鸟、兔等对人身安全或住宿环境造成影响的宠物。
第四十八条 严禁在宿舍内成立非法组织、举行非法集会、书写张贴危害国家安全或扰乱校园教学、管理、生活秩序的标语、大小字报等。
第四十九条 严禁在宿舍内存放管制刀具,易燃易爆、易腐蚀、有毒、有放射性及涉及他人或公共安全的物品。
第五十条 严禁宿舍内经商或其他相关行为。未经学生工作部批准,任何学生及单位、团体不得在宿舍内从事各种传销、经营性活动及收费性活动。学生有责任制止小商贩或传销人员在宿舍内兜售物品,发现形迹可疑者应及时报告学生公寓服务中心或保卫部。非经营性宣传类活动,须经学生公寓服务中心批准后,在指定的区域张贴或布置。
第五十一条 严禁晚归时锤门、踢门、态度恶劣;严禁通过攀爬围墙、铁门等方式进入宿舍。
第五十二条 在宿舍区进行维修或施工的单位及个人,应做好施工环境的安全保障和卫生保洁,人身、财产安全责任自负。维修或施工过程损坏物品及造成的相关损失要照价赔偿。
第五十三条 学生宿舍区大型设备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定期维护,确保正常运行。
第七章 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五十四条 学生住宿如违反住宿管理规定,将根据《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学生违纪处分办法》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情节严重者将追究相关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宿舍区域的违规行为,宿舍管理员有责任行使管理权,并定期报二级学院和学生工作部;对不服从管理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住宿管理规定的学生,同宿舍人员有责任及时劝阻并向门卫室、二级学院乃至学生工作部汇报。
第五十七条 学生公寓服务中心组织专人定期进行宿舍安全、卫生、秩序及纪律检查,检查结果予以公布并记录在册,同时通报所在二级学院,与个人评奖、评优挂钩。
(一)出于宿舍消防安全考虑,对在宿舍内存放或使用禁用电器的,坚持“零容忍”原则,该宿舍成员均不得参加当学期的评优评奖。
(二)因卫生检查有两次以及两次以上的,根据以下不同情况进行分别处理:
1.两次及以上皆因个人区域不达标(如床铺整理不合格、个人物品摆放不整齐等)导致宿舍不达标的,则该责任人不得参加当学期的评优评奖;
2.两次中有一次因个人区域不达标、一次因公共区域不达标导致宿舍不达标的,则该个人区域责任人不得参加当学期的评优评奖;
3.如两次及以上因公共区域不达标导致宿舍不达标的,如能明确具体责任人的,则该责任人不得参加当学期的评优评奖;如不能明确责任的,则推定为共同连带责任,该宿舍成员均不得参加当学期的评优评奖。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学生工作部负责解释。原有关规定同时废止,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学生违纪处分办法
(校政发〔2025〕32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41号)《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校全日制在校本科生,研究生、留学生、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学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校纪校规(以下统称为违纪)的学生,学校根据其行为性质、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章 学生违纪处分的种类及适用
第四条 学生违纪,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之一的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五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外,给予学生严重警告及以下处分的,处分期为6个月;给予记过处分的,处分期为9个月;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的,处分期为12个月。
第六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纪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二人以上共同违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分。
第七条 违纪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主动承认错误,如实交代错误事实并能及时改正的;
(二)积极配合违纪调查和处理,主动揭发他人违纪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被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分的。
第八条 违纪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分:
(一)认错态度不好,拒不交代违纪事实或隐瞒伪造重要情节的;
(二)教唆或者胁迫、诱骗他人违纪的;
(三)在接受违纪处理过程中,对学校和其他有关人员采取恐吓、威胁等不正当手段的;
(四)对检举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后果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或者破坏学校声誉的;
(六)受处分期间,再次发生违纪行为的,加重一级处分;
(七)同时违反多项纪律或屡次违反纪律的;
(八)其他应当从重处分的。
第九条 受违纪处分者,给予以下附加限制:
(一)受处分期间,取消其奖学金、助学金以及其他评优评先资格;
(二)担任学生干部者,由相应任职机构免去其所任职务;
(三)毕业生在办理离校手续期间有违纪行为的,在作出处分决定之前,暂缓发放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待处理完毕后视处理结果再决定是否发放。
第十条 党、团员受纪律处分的,党、团组织应给予其相应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 受到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应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一周内办理完离校手续。
第三章 学生违纪行为与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下列政治纪律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为首的及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书写、制作、张贴、投递、散发有非法内容的传单、标语、大小字报或通过网络、手机及其他方式散布反动性言论,混淆视听或制造混乱的;
(三)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的;
(四)组织、成立、加入非法社会团体或组织,从事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活动的;
(五)组织、参与非法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组织、策划、煽动或参与罢课、阻塞交通、冲击党政机关及其他要害部门等扰乱社会秩序或破坏学校正常秩序、从事破坏安定团结的活动的。
第十三条 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触犯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被处行政拘留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被处警告或罚款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四)吸毒、贩毒或教唆、容留他人吸毒、贩毒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参与封建迷信活动、邪教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六)参与组织非法传销或欺骗、诱惑同学加入传销组织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七)侵害其他组织、他人合法权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十四条 对打架斗殴,寻衅闹事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怂恿、策划打架斗殴,未伤及他人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伤及他人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致人轻伤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致人重伤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参与打架,动手打人,伤及他人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致他人轻微伤的,给予记过处分;致他人轻伤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致他人重伤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先动手打人、持械行凶打人、为首结伙斗殴、酒后斗殴、侮辱殴打教职工、纠集校外人员打架的,或打架事件已经终止,事后又参与报复打人的,参照本条前两款规定,从重处分;
(四)凡私藏凶器或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的,或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挑起事端,促使事态扩大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五)在打架事件中故意作伪证,掩盖事实真相,造成调查困难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六)打架事件发生后,不通过组织,用钱或其他不正当方式私下解决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借“私了”等敲诈勒索他人钱物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七)打人致伤的除给予处分外,还须依法赔偿损失,赔偿由事端挑起者、怂恿策划者、打人者、凶器提供者按责任共同分担。
第十五条 对损坏公、私财物的,照价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在桌椅、墙壁或其他公共场所乱画乱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损坏公、私财物价值在2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三)损坏公、私财物价值在2001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四)损坏公、私财物价值在5001元以上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五)损坏公、私财物,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无论损坏价值多少,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六)毕业离校期间损坏公物的,按本条前几款规定从重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第十六条 偷窃、骗取、抢夺或侵占公私财物的,除追回赃款、赃物,赔偿损失外,给予以下处分:
(一)财物价值在5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财物价值在501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财物价值在3001元以上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为作案者望风、提供信息、作案工具或包庇、窝赃、销赃者,与作案者同论。
第十七条 从事或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的活动,严重违反社会风纪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在涉外活动中,做出有损国格、人格的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二)在公共场所男女交往举止不文明,性质恶劣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三)侮辱、猥亵妇女,调戏、骚扰他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四)违反社会公德,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五)在宿舍留宿异性或在异性宿舍留宿的,或者在校园内公共场所发生性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六)接受或提供色情服务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有卖淫、嫖娼等性交易行为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七)组织或参与有损大学生、学校形象或破坏校园秩序的网络直播等新媒体活动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给予记过处分;
(八)违反实习纪律、实习单位工作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九)用麻将、扑克或其他方式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的,视其情节、后果,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组织赌博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十)参与网络刷单、网上裸聊、电信诈骗等行为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在从事学术活动中造假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二)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或者代写、买卖论文的,从重处理,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违反学术道德规范的其他情形,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学校请销假管理规定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离校,连续离校天数3日(不含)以内的,给予警告处分;3日以上7日以内(不含)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7日以上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二)请假时间期满不及时返校,且不办理续假手续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扰乱校园秩序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在公共场所酗酒闹事,扰乱公共秩序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或学校管理人员依照法规、校纪执行公务的,或不服从管理,殴打学校执勤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三)隐匿、毁弃或私拆他人邮件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四)破坏公共卫生,严重损害花草树木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五)从事传销或高利贷等非法融资活动或引诱他人从事传销或高利贷等非法融资活动,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六)私自到江河、湖泊、池塘等游泳的,给予记过处分;
(七)违反学生社团管理有关规定,组织成立未经批准的学生社团并开展活动,或以合法学生社团的名义开展非法活动,或有严重违反社团管理规定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八)擅自举办募捐、接受赞助、收取活动经费或协会会费的,除上缴非法所得外,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九)散播不实消息、造谣传谣、实施网络暴力,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十)不服从学校管理,拒不执行突发事件状态下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学校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通知、采取的措施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十一)明知自身患有法定传染病却隐瞒病情,拒不接受治疗或采取防治措施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刻意隐瞒自身重大病情、提供虚假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十二)违反校园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十三)转租、转借学生证、校园卡等证件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十四)未经批准,在学校张贴、散发宣传品、印刷品或拉挂横幅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十五)扰乱校园秩序的其他情形,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住宿管理规定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未经批准私自校外住宿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二)校外住宿期满后未按时申请回校住宿或继续申请校外住宿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经批准在校外住宿,但违反有关规定给学校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三)私自调换、占用学生宿舍,私自出借、出租床位,私自更换门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宿舍留宿非本宿舍人员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五)擅自夜不归宿或经常晚归屡教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六)在宿舍或公共区域私拉乱接电线、私装洗衣机,在宿舍内存放或使用热得快、电炉、电热毯、电热锅、电热杯、电热水器、电水壶、电吹风、煮蛋器、电夹板、烘鞋器、暖手宝、豆浆机、榨汁机、制冰机、电动车电池等具有安全隐患的电器或器具,未造成事故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事故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并赔偿相关损失;
(七)在宿舍区域大声喧哗、酗酒、打闹、吹拉弹唱等影响他人正常休息,经劝阻不听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八)在宿舍区域使用明火、做饭菜、乱扔烟头等,未造成事故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并赔偿相关损失;
(九)在宿舍区域饲养猫、狗、蛇、鼠、鸟、兔等对人身安全或住宿环境造成影响的宠物,经批评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十)在宿舍区域燃烧物品、燃放鞭炮,或存放、使用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十一)在宿舍区域从事各种传销、经营性活动、收费性活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十二)向楼道或窗外抛扔物品、垃圾等,经劝阻不听或造成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并赔偿相关损失;
(十三)私自移动、拆装宿舍内的家具及设施设备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十四)在门厅、走廊、消防通道、宿舍、阳台堆放自行车、电动车、丢弃杂物的,给予警告处分;
(十五)学生公寓服务中心每周对宿舍内务卫生安全进行定检排名,各二级学院结合本学院的实际情况,对于内务卫生安全情况表现差的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的处分,拒绝配合学校检查以及学校住宿管理工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的处分;
(十六)晚归时锤门、踢门、态度恶劣,通过攀爬围墙、楼栋、铁门等方式进入宿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的处分;
(十七)违反住宿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 在校内违规携带、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擅自移动、损坏消防设施的,改变其用途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并赔偿相关损失。
第二十三条 缺乏诚信,通过弄虚作假获利的,除追回所获相关证书及全部奖金,并给予以下处分:
(一)在各类奖助评定、先进评选、综合测评及其他资格认定、检查中弄虚作假、谎报瞒报信息、冒名顶替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买卖、盗用、冒用、涂改、伪造、变造学生证、校园卡、出入证或其他证件、证明性文件、单据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三)在填报各种表格、材料、申请中,伪造事实,或有私刻、私盖或伪造公章,涂改、伪造成绩单和教师签名等弄虚作假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网络安全相关管理规定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搜集、公开和传播属于国家秘密的各种文件资料,或泄露处于保密阶段的学校有关文件、资料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二)在论坛、贴吧等网络上传播有害信息、制造不稳定因素、煽动师生员工及其他人员闹事的,视情节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三)未经批准利用校园网从事盈利性活动或发布虚假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四)开发运行含有“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名称的网站(网页、栏目、微信公众号、微博、短视频账号等)的,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五)使用黑客软件等手段攻击网络或计算机程序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六)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非法篡改、删除、破坏等,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七)制作、传播或利用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作、以各种手段影响他人正常使用网络、利用系统漏洞做出可能危害系统安全等行为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八)将本人使用的账号(计算机及网络操作权限)转让、租借给他人使用造成危害后果或盗窃他人账户操作计算机及网络造成危害后果,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九)登陆非法网站、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或通过互联网络,制作、发布、传播违背四项基本原则、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或攻击学校对学校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等各类有害信息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五条 一个学期内未经请假无故旷课(以实际授课时数计)累计学时达到下列数额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累计达10—19学时,给予警告处分;
(二)累计达20—29学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累计达30—39学时,给予记过处分;
(四)累计达40—49学时,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累计达50学时及以上,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参加国家及其他各级各类考试和学校组织的考试有违纪和作弊行为的,根据《湖南人文科技学院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章 学生违纪处分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七条 学校是实施纪律处分的主体。
校务会、分管校领导、二级教学单位、职能部门按下列分工,代表学校具体实施纪律处分:
(一)开除学籍处分,由相关职能部门提出拟处分意见,进行合法性审查,校务会审查决定,并报湖南省教育厅备案;
(二)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由学生工作部、教务处或研究生教育教学部提出拟处分意见,分管校领导审查决定;
(三)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由学生所在二级学院审查决定,并报学生工作部、教务处或研究生教育教学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学校在对违纪学生做出正式处分决定之前,须告知学生做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学生工作部、教务处、研究生教育教学部或二级学院根据调查事实和学生申辩情况,确定处分等级,向学生下达《拟处分通知书》(学生本人或其代理人及《拟处分通知书》送达人应在通知书上签字);
处分学生的材料(包括签字的《拟处分通知书》、调查材料、证据材料、学生违纪综合材料、陈述材料、申辩材料等)要完备。处分旷课学生,须附有任课教师签名的学生旷课原始记录。
第二十九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三十条 学生违纪处分决定以文件形式下发至学校相关部门、二级学院和学生本人,并由所在二级学院负责将处分文件复印件邮寄给学生家长。
学生违纪处分文件应在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学生所在二级学院面交学生本人,做好学生的思想教育工作,并要求学生本人在存档的处分文件上签名,学生拒绝签收的,学生所在二级学院可以留置方式送达;无法送交学生本人的,学生所在二级学院可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校园公告栏内公告7日,期满后视同送达。
第三十一条 学校处分决定送达学生后,学生对学校的决定有异议的,有权提出申诉。学生申诉依照《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受处分的学生处分期满后30日内,可以提出处分解除的申请。处分解除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一)受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的学生申请处分解除的,需在受处分后具备以下条件:
1.遵纪守法,未再受处分;
2.真诚悔改,能主动接受教育和指导,并提交书面思想汇报;
3.刻苦学习,成绩良好;
4.热心公益,乐于奉献,积极参加志愿服务和校院组织的活动。
(二)受到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留校察看期间有立功表现的,可以申请提前解除留校察看处分。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申请处分解除的,除须具备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受处分后在校级以上学科竞赛或者文艺、体育等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
2.有其他经学校认可的突出表现。
(三)处分期限内,受处分者有转学、退学、毕业等离开学校的情况,如果表现突出,可申请提前解除处分。
第三十三条 申请解除处分的学生,需填写《解除处分申请表》(见附件)。申请表需经学生所在二级学院签署意见后,报学生工作部审批。
第三十四条 处分决定书、相关查证资料及解除处分材料,要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三十五条 处分不可撤销,但在申诉程序中被申诉处理委员会确认存在错误、明显不当或者其他应予撤销的情形除外。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没有列举的违纪行为,确需给予处分的,可比照相近条款给予处分或按学校制定的其他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学生工作部负责解释。原有关规定同时废止,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
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学生解除处分申请表
姓名 | | 性别 | | 学号 | | 出生日期 | 年 月 日 |
民族 | | 政治面貌 | | 原处分文号及 文件下达时间 | |
所在二级 学院 | | 年级班级 | |
家庭住址 | | 邮 编 | |
何时何原因受过 何种违纪处分 | |
申请解除 理由(考 察期表现 及获奖情 况等) | 学生签名: 年 月 日 |
所在二级 学院审核 意见 | 表现鉴定: 班主任签字: 年 月 日 | 表现鉴定: 分管辅导员签字: 年 月 日 |
二级学院分管领导签字: (二级学院党总支公章) 年 月 日 |
学生工作 部审核意 见 | 经办人签字: 年 月 日 |
部长签字(公章): 年 月 日 |
说明:1.学生申请解除处分必须填写申请表,并附思想汇报(申请表和思想汇报须黑色墨水手写);2.本表一式三 份,双面打印,连同相关材料送学生工作部审批。违纪学生、违纪学生所在二级学院各一份,一份归入学生个人档案;3.本表空白可复印,在学工部网站下载。
学生个人思想汇报
湖南人文科技学院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校政发〔2025〕4 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考试管理,维护正常考试秩序,保障考试安全,规范考试违规行为的处理,营造良好学风和考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和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取得学校学籍、在校注册的全日制本科学生、研究生、留学生,不论参加校内或校外的任何考试,依据本办法对考试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第三条 学生应携带有效身份证(含公安平台出示的电子身份证、护照、公安部门盖章的临时身份证、军官证、驾驶证)和准考证等有效证件在考试规定的入场时间进入考场,否则不允许参加考试。
第四条 考试违规视情节轻重,分为违纪和作弊两种。
本办法所称考试违纪是指考生不遵守考试规则和考试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但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考试违规行为。
本办法所称考试作弊是指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等严重考试违规行为。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该科目课程成绩计零分,不允许其参加该课程的补考,直接重修。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作弊处理,视其情节给考生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该科目课程成绩计零分,不允许参加补考,直接重修。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 己抄袭提供方便;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
(五) 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 在考试过程中或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按作弊处理,视其情节给相关考生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该科目课程成绩计零分,不允许参加补考,直接重修。
(一)通过伪造证件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考试作弊现象;
(四)其他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应当自觉维护考试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按作弊处理,给考生记留校察看处分,该科目课程成绩计零分,不允许参加补考,直接重修。如情节特别严重,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在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留校察看处分,该科目课程成绩计零分,不允许参加补考,直接重修;情节严重者直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如情节特别严重,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
(二)组织团伙作弊;
(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
第十条 在考核过程中,监考工作人员一旦发现学生违纪或舞弊,首先收集违纪或舞弊证据,无实物证据时,应有 2 名以上(含 2 名)监考工作人员或考场巡视员对违纪或舞弊事实进行当场认定。在确认违纪或舞弊事实后,当场宣布违纪或舞弊者终止考核,监考人员填写《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学生考试违规认定表》 (见附表)的基本信息,并将考核试卷连同违纪或舞弊证据等报所在学院教务办公室。同时监考人员应将该考生姓名、学号、违规主要情节等信息在《考场情况登记表》 中如实记录。
第十一条 违纪、舞弊行为发生后,学生应做书面陈述或写检讨书,并在违纪、舞弊证据材料上签字认可。拒绝做书面陈述或写检讨书,或拒绝在违纪、舞弊证据材料上签字认可者,学校将根据监考工作人员提供的事实依据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二条 课程考试结束后,监考教师应及时将《考场情况登记表》送考务办,学院教务秘书将本考场《考场情况登记表》 《湖南人文科技学院考生考试违规认定表》和违规的相关材料一并交教务处考试科。
第十三条 学生在校在籍期间,如尚在处分期间再次舞弊者(结业生含在校学习期间舞弊),在校生一律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结业生一律注销其结业证书电子注册,并收回结业证书。
第十四条 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之前,学院或教务处应当告知学生做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 学生考试违纪处分的权限、流程和申诉等按《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学生违纪处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教务处负责解释, 自印发之日起实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考试违规处理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