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委员会关于印发《巡察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 时间:2017-10-27 点击数: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党的领导,强化基层党内监督,严肃党内政治生活,净化党内政治生态,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向基层延伸,切实履行好党风廉政建设的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根据《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市县党委建立巡察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共湖南省办公厅印发<关于市县党委建立巡察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和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巡察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贯彻新发展理念,坚定“四个自信”,尊崇党章,依规治党,落实中央巡视巡察工作方针和省委巡视巡察工作部署,聚焦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依法依规治校,加强对中层领导班子及党员干部的监督,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两个责任”,发现问题、形成震慑,使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把管党治党政治责任落实到基层,推动学校改革,促进学校各项事业科学发展,为加快建成特色鲜明的高水平大学提供坚强保障。

第三条巡察工作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坚持政治方向、深化政治巡察,坚持问题导向、维护党的纪律;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坚持群众路线、发扬民主。

第二章组织领导

第四条成立党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向学校党委负责并报告工作。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校纪委书记担任,副组长由组织部长、纪委副书记担任,成员由纪检监察处、组织部、督查处等部门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组长为组织实施巡察工作的主要责任人。巡察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巡察办),挂靠校纪检监察处。

第五条领导小组根据学校党委的决策部署,组建若干巡察组,承担巡察工作具体任务。巡察组设组长、副组长和组员,实行组长负责制,副组长协助组长开展工作。组长由领导小组根据每次巡察任务指定并授权。成员从纪检监察处、各二级党组织及有关单位优秀干部中抽调组建,授权开展巡察工作。巡察工作人员实行任职、地域等回避制度。

第六条巡察工作由党委统一领导,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实施。被巡察单位、部门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应当增强接受监督的意识,积极配合巡察工作。被巡察单位、部门各级领导班子、干部和职工应向巡察工作组如实反映情况。被巡察单位、部门应当营造自觉接受监督、干部职工参与,有利于发现和解决问题的良好氛围。

第三章巡察对象和内容

第七条巡察对象和范围。各学院党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各单位、部门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校党委要求巡察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八条巡察组监督内容。聚焦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把党的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重点检查被巡察基层党组织和党员尊崇党章、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和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情况,履行全面从严治党的责任、执行党的纪律、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和省委九项规定精神、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以及选人用人情况,着力发现基层党的领导弱化、党的建设缺失、全面从严治党不力,党的观念淡漠、组织涣散、纪律松池,管党治党宽松软等突出问题。结合学校实际,重点对以下问题进行监督:

() 严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执行上级和学校党委、行政决策部署的情况;

(二)遵守廉洁纪律,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两个责任”和“一岗双责”、惩防体系建设、廉洁风险防控的情况;

(三)实行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执行民主集中制、“三重一大”、党政联席会议等制度以及党务、院(处)务公开情况;

(四)遵守组织纪律,选拔任用干部和教师队伍建设情况;

(五)遵守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和省委“九项规定”精神,加强干部作风和师德师风建设情况;

(六)学校党委要求了解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巡察方式方法

第九条巡察采取全面巡察和专项巡察方式开展工作。

第十条巡察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工作:

(一)听取被巡察单位和有关部门专题汇报;

(二)与被巡察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和其他干部职工个别谈话;

(三)设立意见箱,召开各类座谈会,组织民主测评、问卷调查;

(四)巡察期间受理反映被巡察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下设机构负责人问题的来信、来电、来访等;

(五)根据需要列席被巡察单位有关会议及被巡察单位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述责述廉会;

(六)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资料;

(七)抽查核实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情况;

(八)向有关知情人询问情况;

(九)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十)学校党委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校党委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针对重点人、重点事、重点问题或者巡察整改情况,开展机动灵活的专项巡察。

第十二条巡察组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对巡察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及时向巡察工作领导小组请示报告。

第十三条巡察组不干预被巡察单位(部门)的正常工作,不处理被巡察单位(部门)的具体问题,对涉及到紧急情况和重大问题不做个人表态,不履行执纪审查的职责。

第五章巡察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巡察准备。巡察组开展工作前,应当向纪检监察、组织、督查、人事、计划财务、审计等部门了解被巡察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有关情况,拟订巡察工作计划,并报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提前7个工作日将巡察工作安排书面通知被巡察单位(部门)。

第十五条巡察实施。巡察组进驻被巡察单位(部门)后,应当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巡察工作任务,明确巡察工作要求,并通过适当形式公布意见箱、联系方式等。巡察工作组按照规定的工作方式和权限,开展巡察工作,了解情况、发现问题。

第十六条被巡察单位要提供书面的、以问题为导向的报告,自查问题清单和相关档案资料,并做好相关会议组织和人员谈话安排,为巡察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七条巡察汇报。巡察工作结束后,巡察组应当形成巡察报告,如实报告了解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并提出处理建议。对党风廉政建设等方面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其他重大问题,应当形成专题报告,分析原因,提出建议。

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及时听取巡察组的巡察情况汇报,并集体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学校党委会研究决定。

学校党委应当及时听取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情况汇报,研究并决定巡察成果的运用。

第十八条巡察反馈。经学校党委同意后,巡察组应当及时向被巡察单位领导班子及其主要负责人反馈相关巡察情况,指出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九条巡察整改。被巡察单位收到巡察组反馈意见后,应当认真整改落实,并于1个月内将整改方案报送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并自报送之日起6个月内报送整改情况报告。

被巡察单位党组织(部门)主要负责人为落实整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条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会同巡察组采取以下方式,了解和督促被巡察单位整改落实工作,并向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一)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巡察组、被巡察单位同步建立整改台账,定期对账,办结销账。

(二)加强督促检查。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加强对整改落实情况和移交事项办理情况的跟踪督办,并可会同巡察组对被巡察单位整改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抽查。

(三)对整改不力、群众反映依然较多的单位开展回头看,并视情予以责任追究。

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可以直接听取被巡察单位整改情况的汇报。

第二十一条巡察进驻、反馈、整改等情况,以适当的方式公开,接受广大教职工和学生的监督。

第六章成果运用

第二十二条学校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应当把巡察结果和巡察单位整改情况作为干部考核评价、选拔任用、奖励惩处和对干部进行调整、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对巡察发现的问题和线索,根据分类处置原则报学校党委作出决定后,依据干部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按照以下途径进行移交:

(一)对领导干部涉嫌违纪的线索和作风方面的突出问题,移交纪检监察部门;

(二)对执行民主集中制、干部选拔任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移交党委组织部门;

(三)其他问题移交相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纪检、组织部门收到巡察移交的问题或者线索后,应当及时研究提出谈话函询、初核、立案或者组织处理等意见反馈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七章纪律与责任

第二十五条校党委和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巡察工作的领导。对工作不力、发生严重问题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纪检监察、组织、督查、人事、计划财务、审计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巡察工作。对违反规定不予支持配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巡察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巡察工作纪律。巡察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应当发现的重要问题没有发现的;

(二)不如实报告巡察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三)泄露巡察工作秘密的;

(四)工作中超越权限,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利用巡察工作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有违反巡察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被巡察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应当自觉接受监督,积极配合巡察工作组开展工作。党员、干部有义务向巡察组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九条被巡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该单位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隐瞒不报或者故意向巡察工作组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拒绝或者不按照要求向巡察工作组提供相关材料;

(三)指使、强令有关人员干扰、阻挠巡察工作,或者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的问题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的;

(五)对反映问题的干部职工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六)其他干扰巡察工作的情形。

第三十条被巡察单位的干部职工发现巡察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的,可以向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或者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也可以依照规定直接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巡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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